字词 | 情事变更原则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原则”。法律行为生效后,作为其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行为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时,可依法变更或终止其原有效力的法律原则。它是现代各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运用。对其法律根据,学说中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法律制度说等的区别。适用该原则的条件为: (1) 须发生了情事重大变更的事实,即法律行为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实质性变动。如物价暴涨、货币严重贬值、爆发战争等; (2)该变更须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3) 该变更须基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发生;(4)该变更须是当事人行为时没有预见并且不能预见的; (5) 依立法宗旨,该变更发生后如仍维持原法律行为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该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律行为生效后因情事变更所生不公平结果,故变更原法律行为效力可为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直至终止、解除原法律行为。各国立法对此采不同态度:有些于法律中明文加以确认,持肯定说:有些则未予规定。持否定说。我国 《民法通则》对此未予规定,但理论界多主张应适用该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债的履行原则之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债产生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的变化,致使原债的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时,双方应变更债的内容或者解除债的关系,或者允许法官对于既存的债的效力加以修正,以达到利益平衡的原则。其实质是由债的双方当事人分担因客观环境变化带来的损失。债的关系成立之后,作为该债产生的基础或者环境的社会情况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不是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按照原债履行或者继续维持债的关系,显然有违民法追求公平、公正的目标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损失最小的适当方式,或者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以合理分担因客观情事的变化带来的损害。早在罗马法时期,契约一经缔结,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没有情事变更可以免责的规定。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约款说”,被认为是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其主张契约成立之后均包含着一个“情事依同样状态继续存在的约款”,这种情态一旦不存在,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契约。16—17世纪情事变更原则被广泛运用,凡以意思表示为特征的行为,均能以客观上持续不变的环境为有效条件,一旦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原来的意思表示即失去效力。18世纪后期,由于滥用情事变更原则,危害到了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因而受到批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都没有情事变更的规定。英美判例法在19世纪中叶之前,比大陆法更严格地遵守着契约必须履行的原则。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及1929年爆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使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剧烈动荡,法院面临着大量的依现存法律无法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被“法律不足”困扰的司法界又重提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重新受到理论、实务界的重视,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与研究。现代民法中,这一原则已为许多国家的债法所承认,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义在于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通过司法的介入,在债的关系建立且又发生了当事人难以预料的变化之后,强行变更或解除债的关系,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以追求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在我国,理论上对情事变更是否为债的履行原则依然有不同看法,合同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已为司法实践所认可的事实。通说认为,援引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是指债的关系成立、存在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客观情事发生根本变化。这种情事变更首先是客观存在的,既不是当事人臆造、推想的,也不是当事人自己内部的事项;其次是足以颠覆债的成立和履行基础的根本性的变化,如政治、经济环境,国家对货币、税收、物价、市场等的管理措施等。(2) 继续履行该债已没有意义。客观上发生的情事变更,使债设立的基础消失,原债的履行或者没有意义,或者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3) 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所致。发生使债的基础消失的情事变更,既非为当事人的原因所致,也不能为当事人所预料、所克服。如果是因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债的基础消失,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情事变更,不能确切地预知,对情事变更带来的后果无能为力。对于诸如当事人对股价的波动、市场行情的变化等,是一般性即可预知的变化,即使当事人事实上没有预料到,也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至于经营者因经营失利所带来的正常损失,则是本该经营者预料到的市场风险,则更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4) 发生在债的关系成立之后、终止之前。在此期间之外,即使发生情事变更,也不能适用该原则。情事变更的事由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债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债的关系。适用情事变更,极易与债的常态变更、解除发生混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界限又难区别,稍有疏忽,就会损害合同信用和市场交换的正常秩序。因此,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当十分慎重,不可滥用。 ☚ 协作履行原则 履行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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