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门等冒名守卫
罪名。历朝历代都对宫城门的守卫非常重视。唐代规定,在宫城门外,皇城门的守卫用非守卫人员来代替的,那么代替双方 “各徒一年”。如由不该上岗的守卫来替代,替代双方“各杖一百”。倘若是宫殿内的守卫相互替代,在宫内的,流三千里,在殿内的,绞。其他地方守卫人员相互替代,则按 “各减二等” 处理 ( 《唐律疏议·卫禁》卷八)。宋代称为 “京城宫城门守卫人相代”,处理上与唐律相同。明清两代都称为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规定宫禁宿卫及皇城门守卫人私自代替者,双方均要 “杖六十”,别处守卫人代替宫殿宿卫人的,两人 “各杖一百,百户以上各加一等”。若是京城门守卫相代,按减罪一等处理,其他地方的还可以再减一等。长官知有替代而不报者,与犯者同罪,不知情者,减三等 ( 《明律集解附例·兵律·宫卫》 卷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