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胎妇女自行堕胎或怀胎妇女以外的他人为怀胎妇女堕胎的犯罪行为。台湾刑法中杀人罪的一种。包括:孕妇自行或听从堕胎罪、加功堕胎罪、图利加功堕胎罪、未经妇女同意使之堕胎罪、介绍堕胎罪等。
堕胎罪
怀胎妇女自行堕胎或他人为怀胎妇女堕胎的犯罪行为。在革命根据地,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15章专门规定“堕胎罪”:
❶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半年未满1月以上有期徒刑。
❷受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使之堕胎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至半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使妇女自行堕胎者;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而受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未得妇女之承诺,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使之堕胎者;知为怀孕妇女,而施以强暴胁迫致使小产者。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于1942年3月13日发布《关于堕胎溺婴案件均须依法科刑的命令》指出堕胎溺婴,不仅有违人道,而且是危害民族后代的罪行。特规定新发生之堕胎溺婴案件,必须依法科刑,在执行中,再加强教育。解放战争时期,《辽北省惩治杀伤犯暂行办法(草案)》规定:堕胎者,处1年至2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刑事立法中未规定堕胎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堕胎的原因有多种多样,不能认为一切堕胎都是非法的,更不能专用刑罚来解决。如医疗性的堕胎,为了保护孕妇的健康,经医生诊断,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由医护人员实施妊娠中止手术,则是完全正当的。又如根据我国国情将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为了优生和节育,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人工流产,则是合法的。1992年4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以外,由非专业人员以不正常的手段进行人工流产,往往会给孕妇造成严重后果(如大出血、感染或药物中毒等)。这种非法堕胎,则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