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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国家继承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国家继承succession of states

由于国家或领土变动而引起的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移转。引起国家继承的国家和领土变动有各种方式:国家变动有分离、并入、分立、合并、独立等情况;领土变动有割让、出售、交换等情况。国际法上关于国家继承的原则和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问题。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项(b)规定:“‘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外国取代”。这个定义着眼于国家所负的责任,但在实际上国家继承所发生的效果主要是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移转。涉及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有各种各样,而继承范围又有全部的和部分的,情形十分复杂。1978年8月23日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了《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年又订立了《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这两个公约尚未生效,而且未包括国家继承的全部问题。它们代表着对国家继承的国际习惯法的编订,但国家继承的有些方面还有赖于国际习惯法的发展。

国家继承

由于领土的变更,变更领土所属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另一国所取代。因领土变更而发生国家继承的几种情形: (1) 部分领土变更,(2)国家合并,(3)分离,(4)分立,(5)旧附属领土和非自治领土独立。国家继承的对象: 条约、国家财产、国家债务、国家档案。国家继承的基本规则: 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联系的 “人身条约”,随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的消失而自动失效;一切政治性条约,因情势变迁一般不予继承; 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如边界条约、交通运输和水利灌溉条约、中立化或非军事区条约等) 一般应予继承; 新独立国家对被继承国与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缔结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 国家财产的不动产随领土的转移而由继承国继承; 动产按其是否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而不单纯以其地理位置决定继承国是否继承(实际生存原则);新独立国家根据“领土生存原则”决定; 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 恶债不予继承; 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继承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 国家档案的继承依协议解决,无协议时原则上由继承国继承; 新独立国家继承其领土附属期间归被继承国拥有的一切国家档案。

国家继承

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一国合并于他国、一国与他国组成联合、一国分裂为数国、或依民族自决原则产生的新独立国家,都发生国家继承问题,即一国与变更领土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要由他国取代。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所代替的情况,被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取代别国的国家称继承国,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有以下五种类型:
❶国家部分领土的转移 (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转让给他国);
❷新独立国家 (原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
❸国家的联合 (一国与他国联合成立新国家);
❹国家的一部分成几部分领土的分离 (新国家从既存的国家分离出来);
❺国家的解体 (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分离出来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
条约的继承。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签署的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政治性条约一般不继承,经济性条约则根据条约的内容来确定,设定同土地有关的地方性权利义务的条约,特别是为当地利益而缔结的条约,通常是继承的。《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规定了下列制度:
(1) 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转移给继承国的领土停止其效力,而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生效。
(2) 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没有维护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的义务。继承国可发出继承通知,以确立其成为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 对于被继承国已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继承国可通过完成相应手续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如参加该多边条约须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则新独立国家要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亦必须获得此种同意。对于双边条约,当两国明示同意或根据两国的行为认为两国已同意时,才在新国家与另一方之间有效。
(3)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除非另有协议,或其继续适用将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应继续对继承国有关领土有效; 对未生效的条约,继承国可通知其他缔约国以确立其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
(4) 在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继承国有效; 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领土有效的条约,只有该继承国继续有效; 被继承国如继续存在,对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关,除非该条约只与已被继承的领土有效,或对被继承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或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其他事项的继承。指国家财产、国家债务、法律制度、居民地位等。这类事项的国家继承是与国内法有关联的复杂问题。总的说来,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权利和利益一般予以继承,并承担与该项财产、权利和利益直接有关的相应义务,被继承国在国外的财产属于继承国所有,对于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一般倾向于继承。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条款草案认为,通常在国家继承日期位于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上的国家财产,无偿地转移给继承国,新独立国家对于被继承国的债务,一般采取不承认。但为了被继承的领土的利益而承担的义务,通常采取继承。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关于联合国的会员资格,在联合国会员国发生国家分裂而被继承国继续存在并继续保有会员国资格时,分离出来的新国家需要履行加入手续; 原为会员国的两国合并后,则作为单一的国家继续保存会员国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家继承问题。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华民国的延续,因而不发生国家继承问题,而只发生政府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继续拥有中华民国的一切合法的国际权利。但是,由于政权性质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对外关系有本质不同,因而它不能将中华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全部接受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待清朝以来历届政府的旧条约采取了按其性质和内容区别对待的政策。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第55条明确规定: “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拥有对1949年10月1日以前中国政府在国外的财产,包括公营企业的合法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所有当时属于中国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否处于中国境内,一律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人民政府有权接收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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