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县盗土案
此案发生于1917年春。浙江省吴兴县农民某甲,为了给自己田里培土,多次盗取某乙田地内的泥土,后来某乙发觉此事,等甲再盗偷土时,将其抓获,送到县堂。吴兴县知事在审理此案中,遇到了疑问:按照法理,窃盗罪的客体当然仅限于动产,而田土属于不动产,自不能构成窃盗罪。受害人乙只能按民事程序,请求损害赔偿,不应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人认为,窃盗客体虽仅限于动产,只是田地内的泥土是属于不动产内的一部分,其性质是属于动产,因此甲当然构成窃盗罪,依律问刑。吴兴县知事上报到浙江高等审判厅,浙江高等审判厅将此案转呈大理院解释。大理院批复:“盗取田内泥土,应构成窃盗罪,以第二说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