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否决权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否决权fóujuéquán❶某些国家的元首、上议院享有的推翻已通过法案或使其延缓生效的权利。 否决权fǒu jué quán法律、规章等规定的具有推翻已通过的决定或使其延缓生效的权力。1910年梁启超《英国政界剧争记》:“下院指上院之滥用否决权为违宪革命。”1912年严复《说党》:“总统又操否决权,其势自有以左右立法之国会。”1927年武术尔科特《英文世界地理·政体》:“the rights of the veto,否决权。” 否决权veto power1945年《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安全理事会5个常任理事国对程序事项以外的决定所具有的特殊权力。按照《宪章》第27条的规定,除关于程序事项的决定外,“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9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因此,如果没有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就不能有效。这样,常任理事国就有否决这类决议使其不生效力的权力。关于否决权,还见于《宪章》第18章关于修正的规定:第108条规定:“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2/3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之2/3,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第109条第2项规定:“全体会议以2/3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2/3,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这些关于表决的规定包含着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否决权制度。 否决权❶特定国家机关具有的否定他一国家机关所通过的议案或者法律案,使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力。古罗马保民官对于元老院、执政官和其他高级长官的决议、命令,如果认为违反平民利益,可予以否决(Ve-to,拉丁文意为“我禁止”)。近代政治制度中的否决权源于英国。当初,法律由英王制定并颁布,议院只能向英王请愿,要求制定某项法律,至15世纪,发展为法律由议会草拟,送国王批准。英王不再自己立法,只对议会提呈的法案表示同意或者拒绝,这就是元首享有否决权的肇始。随着责任内阁制的发展,1707年以后英王在实际中再没有行使过否决权。在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须经总统签署才能生效。总统享有相对否决权,即总统如不签署法案,可把原案以及异议书于10天内退回国会。如果两院分别均以2/3以上多数议员再次通过原案,则该法案即成为法律。另外,如果法案送交总统签署时,距国会闭会已不到10天,则总统若有异议,可不必退回,亦无需签署,该法案自然不生效(称“pocket veto”即“衣袋否决权”)。除元首的否决权外,在某些两院制国家里,上议院对于下议院通过的法案也享有相对否决权或者绝对否决权。还有些国家,公民投票可以否决议会通过的法律。 否决权❶古罗马保民官享有的否决元老院、执政官或其他高级官员的任何决定的特殊权力。 否决权❶古罗马由平民担任的保民官享有的否决元老院、执政官或其他长官的任何决定的特殊权力。 否决权 否决权源于拉丁文Veto,意为“我禁止”。在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表决,历来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础,国际联盟曾采用所有成员一致原则,只要有一国投反对票,决议就不能有效地成立。所以称之为否决权。当代否决权主要是与联合国安理会表决程序有关。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以5个常任理事国 (中、美、英、法、苏)一致原则为基础,有关程序性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应“以9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也就是说对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调整足以引起争端的情势、断定对和平的威胁、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对和平的破坏所采取的一切直接措施,5大国均有否决权。但是对宪章第6章争端之和平解决、第52条第3项利用区域机构和平解决争端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行使否决权。联合国成立以来,否决权一直是修改宪章的一个中心问题,发展中国家要求实现大小国家 一律平等,修改或适当限制否决权。中国政府一贯尊重并支持这一要求。 ☚ 抗议 两伊战争 ☛ 否决权 否决权指对议案不予赞同,拒绝通过和签发,使之不能生效的权力。否决权一般包括: (1)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推翻已被议会通过的法案或使其延缓生效的权力。这个否决权通常由国家元首或议会上院享有,是行政干预、操纵立法的方法之一。(2)联合国安理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 (中、美、英、法、苏) 对非程序事项享有否决权。 ☚ 共同诉讼 抗诉 ☛ 否决权veto power;veto 否决权veto power 否决权veto;veto power;veto right;power of disallow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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