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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古罗马的货币利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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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古罗马的货币利息思想

古罗马的货币利息思想

古罗马与古希腊一样,也是古代文化较早发展的国家。它的货币利息思想包括在古罗马法学家的经济思想中。早期的古罗马法学家J·鲍鲁斯(公元2、3世纪期间)写道:“买卖渊源于物物交换。早年并无货币这种东西,也无所谓商品与价格,各个人只是根据他的机缘与需要以对他无用之东西交换有用的东西,因为通常是一个有富余而另一个有不足。但是,由于你所有的正是是我所愿得的和我所有的正你所愿接受的这种偶合的情况不是经常出现,于是一种由国家赋予永久价值的事物被选择出来,作为统一的尺度以解除物物交换的困难。这种事物经铸造为一种公共的形式后可以代表有用性和有效性,而不必考虑其内在的价值对其数量的关系。从此两种东西的交换不再称为财物,只称为一个价格”(胡寄窗; 《政治经济学前史》第197页)鲍鲁斯的这段论述表明:货币是由于解除物物交换的困难,而由国家制造出来的,国家赋予某一事物为货币,则这一事物便成为一种公共的形式,统一的尺度。他的这种观点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货币是通过法律而存在的观点颇为相近。
关于利息问题,总的说来,在古罗马的早期历史中,法律是不支持放债取息的,如公元前五世纪王政时期所公布的“十二铜表法”曾规定放债取息的利率必须固定,并谴责高利贷。公元前357年曾规定固定利率为10%,以后降低为5%。但随着罗马对外征伐的取胜和财富的增多,借贷活动普遍发展,放债取息的利率又突破了固定利率的限制,在罗马城内约为4~8%,而各省高达48%。在罗马法学家的经济思想中,对于放债取息的原因,有几种观点:一种是损失赔偿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契约关系中,支付利息,取决于四种类型契约中的两种。所谓四种类型契约是指:用于消费的借款契约;用于经营的借款契约;用于代保存财物的契约;用于抵押的契约。第一种类型的契约,借贷的是消费品(如酒或谷物)或消费品的代替品(如货币),借者对所借来物品进行消费,消费以后他有责任等价归还所借的物品,因而按古罗马的法律规定不须支付利息。但如果借来的物品不是进行消费,而是为了经营,则须支付利息。第三种类型的契约,一方将物品交给另一方代为保存,如果能按期归还则存物者不须支付利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则存物者需要支付利息。为什么在这两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下,必须支付利息呢?法学家是这样考虑的;既然借者能够在价值相等的情况下,归还所借的物品,则对贷者来说,就无所损害,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既然代保存财物者能够在契约规定的时期内将保存的财物归还给委托代保存者,则对委托代保管者来说,也无所失,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而为了经营借来物品之所以应支付利息和代保存者不能在契约规定的时期内将保存的财物归还,要支付利息,是因为这样会给对方带来损失。可见,在法学家的经济思想中,利息是对损失的赔偿。用这种观点来看待利息,也就是不考虑借款人对所借物品的用途,只考虑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影响,只要借款人的行为对贷款人带来损失,借款人就应支付利息作为赔偿。但在当时另一些法学家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即不是从给贷款人是否带来损失来考虑问题,而是从借款人借款以后的行为是否得利来考虑问题。法学家乌迫努斯以商品交易中延期付款为例来说明,他说,既然买者未按期交付贷款,卖者就有权要求买者在交付货款之外,再交付从发货之日起的贷款利息,因为在延期支付的情况下,买者会享有利益。这表明,在他看来,支付利息不是基于贷者或卖者受到了损失,而是基于借者或买者享受到利益。
此外,在古罗马法学家的经济思想中,还把利息看成是一种经济补偿。这种观念是从奴隶买卖引申出来的。在古罗马,奴隶是可买卖的商品,奴隶这种商品的价格因奴隶的年龄、体力、技能的差异不同,一些人买卖奴隶以后,或者卖者不按期交货,或者买者不按时交款,这样都会给某一方带来损失,因而罗马法规定,卖者不按期交货,买者不按时交款,都要进行补偿。这种补偿观念到中世纪便被应用到货币贷放方面,作为货币贷放者必须获得利息的理由,即贷者如果不将款贷出,则可利用此款获利,现在由于贷出使贷者失掉了获利的机会,故借者应当以利息的形式进行补偿。
罗马法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古罗马法学家经济思想中的货币利息观点在西方也产生了不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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