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法关于中央银行的性质和职能、在金融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货币政策、组织体系及管理体制的建立以及其与政府其他部门、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法The Central Bank Law规范中央银行的行为、性质和职能,确立中央银行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明确中央银行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中央银行内部组织结构以及中央银行与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的法律。它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一般用来专门规范中央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但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也相应地对整个金融体系中其他金融机构的活动加以规范。综观各国中央银行法,几乎都明确规定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国家的银行,它被授权掌管全国的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负责经营对普通银行的存、贷、汇、清算等业务并监督管理其业务活动;代理国库并代表国家从事国际金融活动。在组织体系方面,中央银行建立理事会制度以保证决策的独立性和科学性。在业务操作方面,对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管理、存款准备金制度、贴现贷款制度、利率管理、公开市场操作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清算制度等给予授权和规范。《美国联邦储备法》、《日本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都属于中央银行法。 ☚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法国民政府制定的金融法规。于1935年5月23日公布实施。该法对中央银行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作了规定。明确中央银行是国家银行,担负发行货币、经理国库、募集或经理国内外公债、充当最后贷款者等职责。中央银行发行货币,至少有60%的现金准备,其余以政府发行或担保的有价证券及商业票据作为保证准备。中央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经收存款;收管银行法定准备金;办理票据交换;办理国债重贴现;办理商业银行票据贴现及重贴现,贴现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买卖外汇票据;买卖银行即期汇票支票;买卖政府债券;买卖贵金属及外国货币;办理国外汇兑及发行本票;办理以贵金属为抵押的放款;办理以政府债券为抵押的放款;政府委办的信托业务。 ☚ 省银行条例 中央银行条例 ☛ 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法关于中央银行的性质和职能、法律地位、货币政策工具、组织体系及管理体制、与政府及金融机构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有的国家有专门的中央银行法,也有的国家将关于中央银行的法律规定放入综合的银行法,而不作为单行法律。 中央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各国银行法均明确规定,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作为发行银行,中央银行统一控制管理全国的货币发行,垄断货币发行权。例如,瑞典国家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银行是唯一授权发行货币的银行”;苏联国家银行章程第一条规定:“苏联国家银行是苏联统一的发行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中央银行代理国库并代表政府参加国际金融活动,各国中央银行法对这一内容都有规定。中央银行是否具有银行的银行的职能,各国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一般规定,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承担着对商业银行再贷款的任务。但是,实行单一银行制度的国家,如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由于国家银行兼有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职能,因而国家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过程中,不行使银行的银行的职能。但是,近来由于苏联经济体制改革中单独成立了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的性质即开始体现。随着各国经济活动的发展,中央银行在一国经济调节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许多国家的银行法还规定中央银行拥有从制定、调整货币政策直到维持通货稳定的职能。 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和法律地位 各国中央银行法一般都规定,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是法人。例如罗马尼亚国家银行章程第四条规定:“国家银行是法人,需从事独立的经济核算。”关于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根据各国银行法的规定,可以分为独立性较强、独立性居中、独立性较弱三种类型: ❶联邦德国、美国和瑞典等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属于独立性较强型。联邦德国国会通过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十二节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在执行该法授予的权力时,不受政府干涉;政府部门虽然有权参加中央银行理事会会议并有建议权,但没有表决权;德意志联邦银行只有在保证币值稳定的情况下,才能支持政府的经济政策。美国和瑞典的中央银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❷日本、英国、挪威、马来西亚、南朝鲜等国家和地区的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属于独立性居中型。例如,根据《日本银行法》,日本银行要受大藏大臣的监督,而实际上,决定货币金融政策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参加这个委员会的政府代表,包括大藏大臣,都没有表决权。马来西亚中央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可以对财政部进行短期贷款,但贷款数额不得超过当年财政收入的12.5%。贷款利息由中央银行自定,且贷款必须在财政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迅速偿还;如财政部未能按期还款,则不能继续从中央银行取得新贷款。 ❸意大利、法国等国的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属于独立性较弱型。意大利中央银行归财政部管辖,银行董事会开会时,财政部派观察员参加,如认为董事会的决议与政府意志不符,有权暂时停止决议执行。 中央银行的组织结构 各国中央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理事会。董事或理事的人数一般最多不超过25人,最少不少于5人。这是因为立法原理认为,理事过多不宜于中央银行决策的迅速集中,过少又不利于决策的科学民主化。董事或理事一般由国会或总统任命,任期有4年、5年、8年、14年不等。为了使中央银行有效率地执行职责,有的国家银行法还对中央银行领导成员应具备的条件做了规定。对中央银行组织结构进行法律设计时,还要考虑到中央银行总行和地方中央银行的关系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各国银行法规定不一。一些国家按行政区划设立中央银行分行,也有的国家按经济区划设立中央银行分行,并对分行数量严格控制。 中央银行的业务操作 中央银行业务操作方面的立法,关系到中央银行能否利用各种业务渠道,运用调节手段,贯彻货币政策。因此,有关中央银行业务操作的立法,在各国中央银行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主要内容有: ❶货币发行制度。规定货币发行和回笼的程序,规定发行准备金的比例和种类,有的国家还规定信用发行最高限额。 ❷存款准备金制度。即由中央银行确定,并调整存款准备率,各银行必须将该比例的存款按规定交存中央银行。 ❸贴现贷款制度。规定贴现贷款对象、种类、程序和对贴现率的调整权力。 ❹公开市场操作制度。规定中央银行从事公开市场操作的组织机构、经营对象、经营方式以及买进或卖出证券的决策程序。 中央银行的其他任务 为了有效地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各国银行法还规定了中央银行的监督任务、统计任务和研究任务。 ❶中央银行对各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包括授权中央银行执行监督职责,规定对银行监督、管理的形式和方法。 ❷中央银行统计和搜集信息的职责。中央银行要制定、贯彻货币政策,干预金融市场,监督银行活动,就必须搜集金融、经济信息,进行金融统计。 ❸中央银行进行宏观分析和研究的职责。许多国家的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有对经济、金融情况进行宏观分析和研究的职责。例如,《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第十三节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须就具有重大货币政策意义的事项提供意见,并应政府的要求提供情报。各国的实践表明,中央银行利用其特殊地位从事宏观经济分析和研究,参与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已经发展成中央银行职责的重要方面。 ☚ 银行法 普通银行法 ☛ 000024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