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形式证据制度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形式证据制度 又称法定证据制度。以证据的外部特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要求法官按照预定的规则机械地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制度。形式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是适应欧洲中世纪封建国家的中央集权制,对付封建割据的需要而建立的一种证据制度。其主要特点是将证据预先确定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两类,其中不完全的又有多半完全与多半不完全两种。所谓完全的证据,主要指当事人在法庭上自认的事实根据,或者是在法官面前自白的证据,或者以严刑拷打取得供认的证据。这样形式的证据,是完全的不可质疑的证据。所谓不完全的证据,是指不符合其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一个证人的证言不是完全的证据,两个证人证言相一致的才是完全的证据。当几个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时,其采证规则是:男子的证言优于女子的证言;高贵人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僧侣的证言优于俗人的证言,因此,其证据价值,取决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标准,而不是决定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 形式证据制度较之以前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是一大进步,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意义,在反对法官专横擅断上也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形式上确定证据的价值不符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法官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机械地去计算证据的多少和效力的大小,束缚了法官的理性,限制了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科学的思维逻辑判断事实,结果在诉讼中所获得的是法律上的形式真实,而不是客观上的事实真实。随著18世纪末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诉讼制度的发展变革,形式证据制度逐渐被自由心证制度所代替,即逐渐由案件事实的审理者自由加以判断的制度所取代。中国古代的诉讼,由于基本上实行审判官的擅断,虽有某些形式证据的色彩,如三人以上证明即可定案,但未形成形式证据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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