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放出口经营权和外资利用审批权限
1. 下放出口经营权。改革前,农产品的出口主要由省公司经营,大部分市、县支公司只担负着出口农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和调运等任务。80年代初,为了调动市、县等公司的积极性,省对农产品出口实行“分级管理,分头经营,对下放权”的政策,在少数中小港口城市已有出口经营权的基础上,又给每年当地能提供1 000万元货源或全年出口可达200万美元以上,当地可发运出口的市县予出口经营权。这些有经营权市县的商品出口,基本上由当地外贸支公司经营,省级公司改为主要经营大宗的和国外反应敏感的商品以及需全省统一配套的商品,市、县支公司因此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2. 下放外资利用审批权限。1981年,省政府发出《广东省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分工的规定》,给各地(市)、县,各主管厅局予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和生产性合作经营项目的审批权限。1982年,省政府发出《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补充规定》,对上述审批权限作了一些调整。1984年,省政府发出《关于放宽利用外资、技术改造和地方自筹基建项目审批权限的若干规定》,扩大了各地(市)、各部门对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1988年,省政府发出《关于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地市和省直厅局对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扩大至3 000万美元以下,县扩大至500万美元以下;产品全部外销的外商独资企业,由各市、县自行审批;外商不作价提供设备,可进行综合补偿的高科技的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除经贸部规定的十八种商品外,由各市、县或省直厅局自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