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普通债券及证券条例
1952年6月27日公布,1964年修订。全文共39条。其内容主要包括:
❶本条例适用于获准由香港政府筹措公债的条款与条件,并就增设香港证券作出规定。
❷香港政府筹措公债的目的、数额、时间及批量均须经港督或其代理人签署认可,所发行债券本金和利息以香港殖民地的总收入及资产总额作抵押并从其中偿付。债券面额不得少于100英镑,可按发行时公布的指定日期、面值赎回,也可按票面价值抽签还本,还可按港督及其代理人确定的日期以低于或等于票面价值购回。每张债券均附有息票,按港府规定计息并每半年付息一次。债券及息票的样式应按港督及其代理人的指示或批准设计。每张债券均须在发行前在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登记。债券、息票及其权利可通过交付而转让。为保证按期支付债券利息,港府应建立偿债基金。偿债基金及其利息积累除用于赎回债券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或附加费用外,还可用于偿付当时债券的本金。任何债券在其指定偿付日期后,其利息均应终止计算。任何债券的本金一经清偿,即应将该债券及所附息票送交政府代理人注销和处理。
❸港督及其代理人认为合适,可根据《殖民地证券法》(1877)的英国议会法例条款,以可能获得的最佳和最优惠的条件发行证券筹措款项。该证券应按政府代理人在发行时指定的日期内以票面价值予以收回。该日期从发行之日起,不得超过60年。港督及其代理人可在该日期前的任何时候按发行时公布的条件赎回全部或部分证券。对未被赎回的证券,港府应每半年拨出一笔相当于所有该证券半年利息的金额,用于支付到期利息。为保证所发行证券的还本付息而建立的偿债基金,其建立及使用方法与债券的偿债基金相似。港督得授权政府代理人宣告以债券形式发行任何公债转换为证券,亦可批准增设并发行一定数额的证券以换取该等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