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根据地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
在早期的婚姻法规中,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得比较原则,到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1941、1943年两个婚姻条例皆专章规定“夫妻之权利与义务”。解放战争时期,《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也有这方面的条款。主要有以下内容:
❶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
❷夫妻之生活费用及家务之处理,由双方共同负责。
❸夫或妻之特有财产归个人所有。特有财产包括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所有的财产;专供夫或妻使用之物品;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妻因劳动力所得之报酬等。夫妻一方对他方之特有财产处理时,须先征得他方之同意。个人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变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
❹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管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
❺结婚后夫妻之一方既无职业又无土地财产,其同居生活及子女所需费用,应由他方负担。但其财产所有权及管理权,得由所有者自行决定。
❻结婚前双方所负债务,应各自负责,但经双方同意转为共同债务者,不在此例。结婚后为经营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但离婚后女方无劳动力及特有财产者,则由男方单独负担。以上各项规定,在1943年1月《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中,只保留
❶
❷两项。此外,辽北省规定:娶媳妇与接养老女婿,其姓氏由本人自己决定。其子女的姓氏随父随母,由子女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