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措施的拘束力
已经生效的行政措施具有一切国家机关(包括采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机关在内)和相对一方都受它拘束的效力。分为:
❶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行政措施在未经废止或撤销以前,一切国家机关都有遵守的义务,不得任意变更,即使是下级机关的行为,上级机关也受拘束。
❷对行政客体的拘束力。有两种情况:对于特定的相对人的行政措施,其拘束力以该特定相对人为限,以不能转移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由法律允许,某些行政措施可转移于其他人。如1963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 《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十条规定:“商标注册后如果转让给其他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会同申请移转注册。”对于多数不特定人或一般公众,则该行政措施的效力就约束一般人。如集会的解散或道路通行的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