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英美法系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 Law System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并列为西方国家的两大法系。普通法起源于英国。公元十一世纪中,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以后,为了加强对被征服者的统治,建立了以王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和统一的皇家司法机构。皇家法院的法官综合、整理各地具有合理性、稳定性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法作为办案的依据。大约从13世纪起就形成了以法院的司法判例为基础的普通法。因为它被认为是来源于“王国的普通习惯”,而且通行于全国,所以称为普通法,普通法的原则寓于法官的判例之中,故又称为判例法或法官法。普通法的基本特征是:“遵守先例”,其含义是寓于先前司法判例中的法律原则,只要不违反“正义”,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就必须遵循这些法律原则。与普通法并存的还有衡平法,为了摆脱普通法形式主义的束缚,适应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从14世纪起开始形成的衡平法,到18世纪中,衡平法已适用“遵守先例”的原则。英国也有成文法,特别在现代,成文法的比重和作用都大为增加。从17世纪起,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英国法也被移殖到它的殖民地和附属国。美国独立后,继承并发展英国法,但美国法,特别民商法的基本规范与英国法是相同或近似的,因而形成了英美法系。除了美国以外,现在英联邦的大部分成员国也适用普通法。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判例法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系”或“英吉利法系”,是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独特的法律以及仿效英国法律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的总称,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一种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1066年以前,英国各地施行的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和罗马法在当时也有一定影响。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在英国建立起以国王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权专制国家。英国国王派官员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理,并逐渐建立了一批王室法院(又译御前法院或御前库里亚,以后通称为普通法法院)。这些官员和法院根据英王敕令,参照当地习惯进行判决。在这种判决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一套全国适用的法律,通称为普通法,即狭义的普通法。除普通法外,英国判例法中还包括一种特有的衡平法。这是从14世纪开始发展的一种与普通法并行的主要适用于民事纠纷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普通法有明显的保守性和刻板的法律程式主义,不能完全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需要。按照古老的习惯,当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时,当事人可向被视为“公正的化身”的国王提出请愿,国王也可以为了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而对案件进行直接干预。提请国王干预的案件,起初是由国王委托大法官根据衡平(又称公平或良知)原则予以处理,后改为(当事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大法官可以停止普通法法院判决的执行,命令或禁止民事被告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到15世纪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又称大法官法院),专门审理衡平案件,并发展了一套抽象的衡平法原则,如“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衡平救助不中途而废”,“衡平重意愿而不重形式”等。由于当时大法官多由僧侣担任,所以实际上多是按照教会法和罗马法的某些原则来审决案件,最初衡平法主要是用于处理因程序欠缺或迟延等所产生的争讼,之后逐渐发展到实体法方面。1873年通过的“最高法院审判法”(1875年生效),进行了司法改革,取消了衡平法院,建立单一的法院,统一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除判例法外,英国也有制定法。英王很早便发布过一些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内容的敕令。最近两个世纪,特别是20世纪以来,议会更通过大批立法。在某些领域,如刑事案件的审判,其主要依据已是制定法,而不是判例。但英国的制定法有其特点;不论民事、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没有统一的法典;对某些特定问题例如证据、性犯罪等,虽然制定了单行法,但是往往民刑不分,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兼及,而且修改频繁,同名法令很多;有的内容重复,甚至前后规定不一;法令绝大部分是归纳判例而成,因而解释和适用时往往需要借助判例。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1)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2)制定法大多是单行法规,法律内容主要是分则,并且常有变动;(3)在法的适用上,有遵循先例的原则,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一般采用归纳的方法,即从过去案例中归纳出一般原则适用于本案和作出判决;(4)在诉讼上采取抗辩式的审理方式,法官处于仲裁者的地位,由控诉人和被告人及其双方辩护人进行辩论,最后由法官作出判决。从17世纪起,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英国法也传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和附属国,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等,这些国家在独立后大多根据英国法原则,按照各自的特点和习惯,适应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或多或少地作了修改,以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其中更动不大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属于英美法系的亚洲、非洲和大洋洲国家的法律制度则更多地带有道德、宗教或及习惯法的某些特点。美国法虽然源于英国法,但改动最大。在英国殖民统治时期,英国曾委派训练有素的法官到美国适用英国法。美国独立战争取得胜利后,一度表示与英国法决裂,制定了联邦成文宪法,各洲也制定了成文宪法。后来虽然又宣布以英国法为依据,但却根据美国的条件和需要,对英国法进行系统的归纳和解释,逐渐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由于政治制度和历史背景等方面的不同,美国法和英国法之间差别很大,主要表现在:美国法有联邦法和州法之分,英国法是单一制国家的法律;美国法实行成文宪法制,特别是联邦宪法占有最高地位,英国法实行不成文宪法制;美国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审查并裁决一般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英国法院并没有审查议会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力,等等。因而就象大陆法系中有法国、德国两国法律的支系一样,英吉利法系中也可以说有英国、美国两国法律的支系,英美法系由此而得名。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联系和交往的增加,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一些原本分属美英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开始重视并采纳对方的某些原则或做法,两大法系之间呈现出相互接近的趋势。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判例法系”。英国法律和其他国家以这种法律为基础制定的法律的总称。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一个法系。最早起源于日耳曼习惯法。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 (1066—1087在位)征服英国后,通过国王委派的法官巡回审判,将原来的地方习惯法有选择地通过判例形式逐步形成为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于公元14世纪又形成与普通法并列的衡平法。两者均为判例法形式,采用 “遵循先例”的原则。美国原为英国殖民地,独立后基本模仿英国法建立了自己的法制,故通常称为“英美法系”。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除英国、美国外,还有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和亚、非一些采用英语的国家和地区。主要特点: (1) 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 (2)其制定法,基本都是单行法规,没有统一法典; (3)在法的适用上,有遵循先例的原则,一般采用归纳的方法,从过去案例中归纳出一般原则用于本案作出判决; (4)在诉讼中采取抗辩式的审理方式,法官处于仲裁者的地位。 英美法系又称“英吉利法系”、“普通法系”或“海洋法系”。英国法律和仿效英国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总称。源于1066年以来形成的以普通法为基础的英国法。17世纪以后由于英国殖民扩张,其法律也传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附属国,因而形成。特点是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采用“遵守先例”原则。在结构上存在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在部门法上无单独民法部门,而以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法等调整私有财产关系;虽有制定法,但不编纂成文法典。属于该法系的国家除英国外还有美国(路易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郡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亚非一些英语国家与地区,是与大陆法系相并立的西方两大法系之一。当代两大法系在技术上渐趋同化。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英吉利”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指以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英国法律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最有影响的法系。属于这一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英国和美国外,还有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和亚非一些采用英语的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的特点: (一) 法律形式多样,其来源由各种法律构成。一般为判例法和制定法。(二) 没有成文法典。(三) 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四) 在诉讼程序上无行政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视为民事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由普通法院管辖。(五) 在审判制度上一般采取独任制并由陪审员参加。(六) 在法律结构上除存普通法与衡平法外,在部门法方面没有单独的民法部门,而是以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等许多部门法调整私有财产关系。 ☚ 规范性文件 英国法院组织 ☛ 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 Law System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起源于中世纪日耳曼习惯法。公元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吉利以后,国王委派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通过判例将地方的习惯法确定下来,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后来,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纠纷日益增加,又通过判例形成平衡法。它与普通法并行,成为独立的商法。美国原为英国殖民地,通行英国法。独立战争后曾表示拒绝采用传统的英国法,但实际上还是沿用了它。所不同之处是制定了成文宪法。该法系的突出特点在于以判例为法源,奉行“遵守先例”原则。属于该法系的国家有英国、美国,以及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大部分英联邦国家和其他原来的英国殖民地、附属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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