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复核条例文件名。南京国民政府制定。1930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十六条。规定凡在考试院依考试法举行考试以前由各官署举行的各种考试,均应进行复核。复核事宜由国民政府组织考试复核委员会行之。复核之标准、考试章程须根据中央法令或经中央核准,考试方法须依照考试章程,考试科目须与所考之职务相当,考取人员之考试成绩须确实及格。考试复核应由原考试官署或主管官署将考试情形连同有关文件,经考选委员会转交考试复核委员会审查,并对于各种考试作出全部或一部之及格或不及格的决定。复核及格人员将有关文件呈缴考试复核委员会,由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