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更改
又称票据变造。指无权变更而在票据上变更他人所记载的要件事项。例如变更金额、到期日、付款时间及地点,以及其他事项。如果变更签名,属于伪造,不是更改。如果依法有变更权而变更,也不是变造。有权更改的人,变更票上记载的事项时,应在变更处签名或盖章。票据变造须具备的条件:变造已成立的合法票据;变造票上记载的要件事项;无权限变更。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第69条,变造票据仍属有效。而且按其签名在变造的前后,负不同的责任。签名在变造前的,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的,依变造文义负责,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更前。例如,发票人甲发行1000元的本票,交付给受款人乙,乙改为3000元,背书让与丙。此时甲的签名,在变造前,应负1000元责任。而乙的签名,则在变造3000元后,应负3000元责任。但有时未能认明谁签名在变造前,谁在变造后签名,则以法律推定,皆认为签名在变造以前,其签名人,均应依原有文义负责,借以防止执票人诈欺。上述变造票据,参与或同意变造的人,不论签名在变造前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