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遗尸案
此案发生于1918年2月。察哈尔境内,有甲、乙二兵,闯入民家欲强奸妇女丙。正值丙父丁从外边回来,先将在门外守候的甲打死,进屋又与丙将正行强奸的乙打死。而后,丁约同其父戊和女儿丙,将甲、乙二人尸体遗弃于山沟,未去报案。依照大理院以前的解释例,遗弃尸体是杀人之结果者,应依照刑律第二十六条从重处断。本案丙、丁的遗弃尸体行为,已确信无疑。丁父戊没有参与杀人,仅是共同弃尸,自然应该另外依照刑律第二百五十八条论罪。只是丙共同杀死一人,又遗弃两具尸体,是否仍然依遗弃尸体行为论罪呢?大理院对此作了公正的解释:“丙、丁在强奸现场杀死一兵,属于正当防卫。丁在门外杀死一兵,要查明他有无防卫情形或有无防卫过当,而后方可定罪。如果丁有防卫过当情形,就能够与遗弃尸体行为一起援用刑律二十六条之例处断。另外,丙既然参与遗弃两具尸体的事情,则应以刑律第二五八条论罪,但可根据情节,依第五十四条酌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