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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满洲八旗籍的满族、蒙古族人触犯刑律的行为。《清史稿·刑法志二》: “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1年者,加号20日,每等递加5日。流2000里者,枷号50日,每等亦递加5日。充军附近者,枷号70日,近边、沿海、边外者80日,极边、烟瘴者90日。’ 原立法之意,亦以旗人生则人档,壮则充兵,巩卫本根,未便离远. 有犯徒、流等罪,直以枷号代刑,强斡之义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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