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捉奸杀人案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捉奸杀人案 捉奸杀人案此案发生于1919年。北京昌平县有甲、乙二人,平素友善。甲妻丙与乙通奸有很长时间,但甲并不知晓。1919年秋日晚间,乙托甲看守宅第而出,甲久候不归,遂返回家内。见乙、丙二人裸体合抱在床入睡,枕旁放着一把刀,甲愤极抽刀砍伤乙左肋一刀,丙惊醒,和乙一起夺刀,但未成功。丙急向外奔,甲续砍乙脊背一下,转身追丙,在卧室外墙下追到,此时乙负痛尾追,但倒在门槛上。甲猛向丙左肋腋下砍扎,同时又将乙丙头颅砍下,装一口袋内,背到公堂上自首。除验勘属实外,并验得乙丙无余精流出。对于此案如何审理,京师高等审判厅有三种意见一并呈交到大理院,请求裁断。其一,乙、丙裸体合抱而睡似不能不认为行奸已毕。乙又带刀以防护时,实无他法可以排除行奸这种不正当的侵害。甲抢刀杀之,应依刑律第十五条前半,按紧急防卫论,不为罪。又杀死奸妇丙,应依第三百一十一条论,带人头自首应依第五十一条减等处断。丙既长期与乙通奸,且枕旁置刀,甲追而杀丙论情尤属大有可原。更依第五十四条再减本刑处断。其二,甲见奸情奋刀砍伤乙左肋,丙惊起和乙一起夺刀未成,即向外逃奔,所谓受不正当的侵害,至此时业已排除,此一段情形固可谓正当防卫。后来甲杀死乙并割下头颅,已属防卫过当,应依刑律第十五条但书的规定处断。又追丙于门外和杀丙割头等情节,虽说是捉奸,然丙已跑出门外,既离奸所,又非奸时,追而杀之,也终属过当。其三,乙与丙既已入睡,无论是否尚未行奸,或是行奸已毕,都不是正值行奸之时。枕旁放刀一把,也并非是紧急危难的情况,故甲杀乙不能说是正当防卫。至于甲又杀丙一节,更属恶劣行为。大理院的裁断出乎此三种意见之外,其要旨是:本夫在奸夫奸妇有现可行奸或续奸的情形,当场杀死奸夫的,都应依刑律第十五条按紧急防卫论。不专以将行奸或行奸未毕为标准。若奸夫奸妇的一方已离开奸所,奸夫又无其他侵害事实,即不得适用该条。甲追杀奸妇,应论杀人罪。只是此种犯罪是因不知法令而起,得依刑律第十三条第二项,并酌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减等问拟。至于砍落人头,如是在被杀人已死之后,出于其他原因而为,尚应负损坏尸体罪责,依第二十三条,与杀人罪一并处断。(《暂行新刑律》第十五条:“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不为罪;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第三百一十一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五十一条:“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第五十四条:“审按犯人心术及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第十三条第二项:“不知法令,不得为非故意;但因其情节,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第二十三条:“确定审判前犯数罪者,为俱发,各科其刑。” ☚ 妻诬告夫致离婚案 伪造证据陷害他人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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