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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共16条。
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征收印花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按《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条例》对应纳税凭证、免纳税凭证、印花税票的印制、粘贴,以及违法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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