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总检察厅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总检察厅中国清末及北洋政府时期设置在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内的检察机关。1910年施行法院编制后开始建立。设厅丞1人,检察官2人以上。负责对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充当重大民事案件的公诉当事人和代理人,并有权监督判决的正确施行。厅丞负责监督本厅及各级检察厅行使检察权。总检察厅就大理院管辖区域内(实际是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负检察的责任,并依法律规定受法部堂官的监督。1915年北洋政府修订法院编制法,机构设置及职权未变。只是将总检察厅厅丞改称检察长。中华民国初期曾沿用,1927年国民党政府建都南京后取消,1929年重新恢复机构设置时,改称检察署。 总检察厅清朝末年初创,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建立起的国家最高检察机关。1910年2月颁布施行的《法院编制法》明确规定在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的大理院内配置总检察厅,受法部监督,独立行使检察权。该厅设厅丞1员,检察官2员以上。厅丞对于总检察厅及各级检察厅行使监督权。检察官的职权:对刑事案件,遵照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断的执行;对于民事及其他事件,遵照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北洋政府沿用清末初创的四级三审制及审检合署分工制,在大理院内仍配置总检察厅。 总检察厅 总检察厅官署名。清代末置。掌总全国检察政务,检察民、刑案件。《清史稿·职官志六》:“大理院:……附设总检察厅,掌综司大理民、刑案内检察事务,监督各级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官吏。厅丞1人(从三品),检察官6人(正五品),主簿2人,八、九品录事4人。看守所,所长1人(从五品),所官4人(正八品),九品录事2人。” ☚ 总制院 总典群牧使司 ☛ 总检察厅清末改革司法,根据宣统元年(1909)颁布的《法院编制法》,设立检察机关。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沿用清制,1912年根据《中华民国法院编制法》在北京设立总检察厅,为最高检察机关。署总检察长一人,监督总检察厅事务;检察官一人,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为诉讼当事人办理特定事宜。 总检察厅官署名。清末始置,附设于大理院。设厅丞一人,秩正三品,总理院民事与刑事案件中的检察事务,调度司法警察、官吏,监督以下各级检察厅。下设检察官六人,秩正五品,分任检察事务。其具体职掌是:对刑事案件,实行搜查处分、提出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决的执行;对民事和其他案件,则为诉讼当事人及公益代表实行特定事项。主簿一人,秩七品,负责本厅总务工作;录事四人,秩正九品,掌缮写文件,承办总务。北洋政府时期总检察厅与大理院相配设置,独立行使职权。设总检察长一人,监督总检察厅事务;其下设检察官二人以上。其职权与清末时相同。总检察厅的内部组织,依照民国九年(公元1920年)公布的《总检察厅办事章程》的规定,设书记处,分设文牍、统计、会计、庶务四科,各科设主任书记官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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