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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大辞典︱附录五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附录五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1930年6月7日订于日内瓦 193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篇 汇 票 第一章 汇票之发票及款式 第一条 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 汇票主文内记载其 为 汇票之文句, 并以汇票本文所使用之语文表明之; (二) 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三) 付款人姓名; (四) 付款日期之记载; (五) 付款地之记载; (六) 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姓名; (七) 发票日期及发票地之记款; (八) 发票人签名。 第二条 票据欠缺前条所 规 定应记载事项之一者, 除下列规定者外, 不发生汇票之效力: 汇票未载付款日期者, 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付款地者, 以记载于付款人姓名旁之地为付款地, 同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 汇票未载发票地者, 以记载于发票人姓名旁之地为发票地。 第三条 汇票得以发票人自己为受款人。 汇票得以发票人自己为付款人。汇票得为第三者而开发。 第四条 不论在付款人住所之所在地点, 或在其他地点, 汇票得在第三者之住所付款。 第五条 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 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 但别种汇票作此记载者, 视为无记载。 前项汇票必须记明利率, 未记明者, 前项汇票上之记载, 视为无记载。 利息自发票日起算, 但另订日期者, 不在此限。 第六条 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码记载, 而两者有差异时, 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不止一次用文字, 或不止一次用数码记载, 而有差异时,以较小之金额为汇票金额。 第七条 汇票上如有无能力接受票据约束之人之签名, 或有伪造之签名, 或有虚构之人之签名, 或因其他原因, 所签之名不能约束该签名之人, 或其所代表之人时, 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之债务, 仍然有效。 第八条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 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逾越代理权限之代理人。 第九条 发票人担保承兑及付款。发票人得免除其担保承兑之责。但任何免除其担保付款之记载, 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 经补充记载完成, 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 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 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 不在此限。第二章 背 书 第十一条 所有汇票,即使未记明 “得由指定人收款” , 均得依背书而转让。 发票人在汇票上有 “不得由指定人收款” 或同义之记载者, 其票据只能依一般方式转让, 并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 不论付款人是否已经承兑, 汇票得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 或以发票人, 或其他当事人为被背书人。 此项被背书人对汇票得再为背书。第十二条 背书必须无条件。 背书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所为之背书,不生效力。 以执票人为被背书人者, 与空白背书同。 第十三条 背书必须于汇票上或其粘单上为之, 并必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记明受益人, 或仅有背书人签名 (空白背书) 。 如为空白背书, 其背书必须于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才为有效。 第十四条 背书转移汇票上之一切权利。 其为空白背书时, 执票人得: (一) 于空白内, 记载自己或他人之姓名; (二) 将汇票再为空白背书, 或背书给他人; (三) 不填记空白,也不为背书,将汇票让与第三者。 第十五条 背书人担保承兑及付款。 但有相反之规定者,不在此限。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 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 不负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汇票之持有者, 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 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 涂销之背书, 对于背书之连续, 视为无记载。 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 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 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 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 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个人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 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 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背书记有 “托收价值” “托收” “代理” 或其他表明简单委任之文句者, 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为背书时,只能以代理人之身份为之。 汇票债务人对于前项执票人所得提出之抗辩, 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代理背书所作之委任, 不因委任者之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 背书记有 “担保”“质押”或其他表明质押之记载者,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其所为之背书, 只具有代理人背书之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 但执票人取得票据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日后之背书与到期日前之背书有同一效力。 在因不获付款作成拒绝证书后, 或已过作成拒绝证书之期限后所为之背书, 仅有通常债权让与之效力。背书未记载日期者, 推定其在作成拒绝证书期限未过前所为。 但有反证者, 不在此限。第三章 承 兑 第二十一条 执票人, 或仅为占有汇票之人, 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 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 第二十二条 发票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 并得指定或不指定提示之期限。 除在第三者住扯或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点付款之汇票, 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外, 发票人得禁止清求承兑。请发票人亦得为于一定日期前, 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 背书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 并得指定或不指定提示之期限。 但发票人禁止请求承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 应自发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之提示。 前项期限, 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 前两项期限, 背书人得缩短之。 第二十四条 付款人于汇票第一次提示之翌日得请求为第二次之提示。 有关当事人不得以此项请求未在拒绝证书上记明因而不予接受为理由, 对抗付款人。 执票人无将提示承兑之票据放弃给付款人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字样, 由付款人签名。 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 构成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 或指定请求承兑期限之汇票, 应由付款人在承兑时, 记载其承兑日期。 但执票人要求记载提示日期者,不在此限。承兑日期未经记载时,执票人为保留对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追索权,应于恰当时期内作成拒绝证书, 证明承兑日期未记。 第二十六条 承兑应为无条件,但付款人承兑时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 承兑变更汇票之主旨者, 视为承兑之拒绝。 但承兑人仍依所附条件负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票人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 而未指定第三者之住址为付款处所时, 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此项第三者。 无此记载者, 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之责任。 以付款人住所为付款地之汇票,付款人于承兑时得记载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二十八条 付款人承兑后, 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 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 亦得就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定之金额, 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 第二十九条 付款人已在汇 票上承兑, 而在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涂销其承兑者, 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之证明外, 此项涂销视为在票据交还前所为。 付款人已向执票人或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之人, 以书面通知其承兑者,付款人仍依其承兑之条件对各当事人负责。第四章 票据保证 第三十条 汇票之债务, 得以“票据保证”就汇票金额之全部或一部份保证之。 前项保证, 第三者或已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均得为之。 第三十一条 票据保证应在汇票上或其粘单上记载之。 前项保证以“与担保同” 等字样,或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表示之, 并由票据保证人签名。 票据保证人仅在票面签名者, 视为保证成立,担付款人或发票人在票面之签名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 未载明者, 视为为发票人保证。 第三十二条 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 负同一责任。 被保证人之债务, 纵为无效, 票据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 但被保证人之债务, 因方式之欠缺, 而为无效者, 不在此限。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之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权利。第五章 到 期 日 第三十三条 汇票之付款, 依下列各式之一定之: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发票日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 前项各式以外到期日之汇票, 或分期付款之汇票, 均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之汇票,于提示时付款。 此项汇票应自发票日起算一年内为付款之提示。 此项期限, 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 以上期限, 背书人得缩短之。 见票即付汇票之发票人, 规定不得于指定日期以前提示付款者, 其提示之期限应从指定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计算到期日。 未作成拒绝证书者, 其未记日期之承兑, 视为承兑人于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所为。 第三十六条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 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 无相当日者, 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 应先计算全月。 票上仅载月初、月中(如一月中、二月中等) 、 月底者,谓月之一日、十五日、 末日。 票上载明八日或十五日者, 并非表示一个或二个星期, 而是八个或十五个实在日。 票上载明半个月者, 系指十五天时间。 第三十七条 定日付款之汇票,其付款地与发票地之日历不同者,依付款地之日历计算到期日。 发票日后定期付款之汇票, 其发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者, 以付款地日历相当之日为发票日, 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汇票之提示日期, 依前项各规定计算。 如汇票上之记载, 或票据上之简单条款表明采用别种规定之意 志者, 不适用以上各项规定。第六章 付 款 第三十八条 定日付款、 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执票人, 应于到期日或其后二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为付款之提示。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者, 与付款之提示, 有同一效力。 第三十九条 付款人付款时, 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 一部分之付款, 执票人不得拒绝。付款人为一部分之付款时, 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 并另给收据。 第四十条 到期日前之付款, 执票人得拒绝之。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 应自负其风险。 付款人到期付款后, 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 不在此限。 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之连续, 但对背书人之签名, 不负认定之责。 第四十一条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 如非付款地通用者, 得依到期日之汇价, 以付款地国家之货币支付之。 如债务人拖欠时, 执票人得自行选择, 要求依到期日或付款日之汇价, 以付款地国家之货币支付之。 外币价值应依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之。 但发票人得载明汇票金额须依票上所记之汇价计算之。 发票人于汇票上载明汇票金额必须以指定之货币支付者 (关于以外币为实际支付之记载) , 不适用以上各项之规定。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 如在发票地国家与付款地国家,名同价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之货币。 第四十二条 执票人在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不为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依法提存于主管当局, 其提存费及风险由执票人负担。第七章 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之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 执票人对于背书人、 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虽在到期前,执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一) 汇票之全部或一部分不获承兑时; (二) 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破产时; 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 停止付款时; 或对其货物经过执行而无效果时; (三) 不获承兑之汇票, 其发票人破产时。 第四十四条 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 须以正式行为证明之 (作成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 。 拒绝承兑证书, 应于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 如遇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 其第一次提示如系于期限之末日所为, 其拒绝证书得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发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 其拒绝付款证书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后两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作成。 其为见票即付汇票时, 其拒绝付款证书必须按前项有关拒绝承兑证书之规定作成之。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 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 亦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 停止付款时, 或对其货物经过执行而无效果时, 执票人在向付款人为付款之提示, 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之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 受破产之宣告时, 或不获承兑汇票之发票人受破产之宣告时, 受款人于法院作出宣告破产之裁定后, 即得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后四个营业日内, 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之事由通知背书人及发票人。 如汇票有 “退票时不承担费用” 之记载时, 执票人应于提示之日后四个营业日内为此项之通知。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二个营业日内, 将其收到通知之事由通知其前手, 并记明前此各通知人之姓名住址。 如此依次通知, 直至发票人。此项通知之期限自收到前一通知之日起算。 按照前项规定, 对汇票上签名人为通知时, 应在同一期限内对其保证人为同样之通知。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址, 或记载不明时, 其通知对背书人之前手为之。 应作通知之人, 其通知得以任何方法为之, 甚至只将汇票退还之。前项通知人必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通知期限。未按规定期限为通知者, 并不丧失其追索权利。 但因其怠于通知而发生损害时, 应负赔偿之责, 其赔偿金额, 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四十六条 发票人、 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 得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 或“免除作成拒绝证书” , 或其他同义之文字, 并经其签名。 发票人为此记载时, 执票人得免除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而行使追索权。 前项记载, 并不免除执票人应在所定期限内为票据之提示, 或为通知之责任。 对执票人提出抗辩者,须负责提供执票人不遵守期限之证明。 第一项之记载, 如为发票人所为,对于汇票上一切签名之人均发生效力;如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仅对该背书人或该票据保证人发生效力。 发票人已为第一项之记载,但执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 应自负担其费用。 但该项记载加系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 而已作成拒绝证书者, 其费用得向汇票上一切签名之人, 要求偿还。 第四十七条 发票人、 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 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 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之先后,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起诉。票据上之签名人为清偿时, 与执票人有同一权利。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已为起诉者, 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 即使为第一个被诉者之后手, 仍得起诉。 第四十八条 执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 得要求偿还下列金额: (一) 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汇票金额, 如有约定利息者, 其利息; (二) 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厘计算之利息; (三) 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追索权如在到期日前行使者, 汇票金额须扣除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 其利率按行使追索权之日,执票人住所所在地当日公定贴现利率 (银行利率) 计算。 第四十九条 汇票当事人之一已为清偿时, 得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以下金额: (一) 已清偿之全部金额; (二) 前款金额自清偿日起按年息六厘计算之利息; (三) 所支付之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受到追索, 或有人对其有追索权之汇票债负人, 为清偿后, 得要求执票人将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 背书人为清偿时, 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五十一条 执票人在汇票金额一部分获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时, 清偿末获承兑部分之人, 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其事由, 并另行出给收据。 执票人并应将经过证明之汇票誊本及拒绝承兑证书交给该清偿人, 使其能行使以后之追索权。 第五十二条 有追索权者, 为取得补偿, 得以票据之其他债务人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发见票即付之汇票 (回头汇票) 。 但有相反约定时, 不在此限。 前项回头汇票之金额, 于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列者外, 得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执票人依第一项之规定开发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定之。 背书人依第一项规定开发回头汇票时, 其金额依其住所所在地汇往前手住所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在下列各种期限届满以后, 执票人对于背书人、 发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之其他票据债务人, 丧失追索权; (一) 见票即付汇票或见票定期付款汇票之提示期限; (二) 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之作成期限; (三) 汇票上有 “退票时不承担费用” 之记载时, 其付款之提示期限。 在发票人记载之期限内不为承兑之提示者, 执票人丧失对不获付款及不获承兑之追索权。 但如此项记载之条款表明, 发票人之意仅为解除其自己担保承兑之责任者, 不在此限。 背书内记载提示之期限者, 仅对该背书人自己有效。 第五十四条 执票人因不可克服之障碍 (如国家法律上之禁止,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 不能于所定期限之内, 为汇票之提示, 或作成拒绝证书者, 其期限应延长之。执票人应负责将不可抗力之事由立即通知背书人, 并将通知在汇票上或粘单上详细记载, 注明日期并签名; 其他方面, 准有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不可抗力之事由终止后, 执票人应立即将汇票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 必要时, 作成拒绝证书。 如不可抗力之事由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 执票人得迳行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 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前项三十日之期限, 自执票人将不可抗力之事由通知承兑人之日起算。如为见票后若干日付款之汇票, 前项三十日之期限应加在汇票所载见票后之时间一并计算之。 纯属执票人个人或其所委托为其汇票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个人之事, 不能作为构成不可抗力之事由。第八章 参 加 一、 总 则 第五十五条 发票人、 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指定一人在需要时承兑或付款。 在执票人对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时, 汇票得由为该债务人之信誉而参加之人, 按以下规定, 承兑或付款。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者, 甚至是付款人, 或除承兑人以外之其他汇票债务人。 参加人应在二个营业日内将其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 参加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因而发生损害时, 应负赔偿之责, 但赔偿不得超过汇票金额。二、 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参加承兑, 应于执票人得于到期日前就可承兑之汇票行使追索权时为之。 汇票上已指定预备承兑及必要时在付款地付款之人时,执票人对已指定预备承兑及付款人之债务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前行使追索权,但执票人向预备承兑及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而被其拒绝, 并已作成拒绝证书者, 不在此限。 前项以外之参加承兑, 执票人得拒绝之。 如执票人允许其参加承兑时, 对于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记载, 由参加人签名, 并应记载被参加人姓名, 未记载者, 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对执票人及被参加人之后手, 担负与承兑人同一责任。 被参加人及其前手, 仍得于参加承兑后, 向执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条所定之金额, 请其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 有收款清单者, 亦应一并交出。三、 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参加付款, 不论在执票人得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时, 均得为之。 参加付款, 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参加付款, 至迟应于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末日之后一日为之。 第六十条 汇票如经居住在付款地之数参加人承兑, 或居住在付款地之数人被指定为预备付款人时,执票人应向各参加承兑人及各预备付款人为付款之提示。 必要时, 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并至迟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末日之后一日为之。 未在所定之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时, 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 或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 免除债务。 第六十一条 执票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于付款后,应在记有被参加人姓名之汇票上作收据证明之。 欠缺此项记载者, 视为为发票人付款。 参加付款人为付款后, 得要求执票人交出汇票, 有拒绝证书者, 亦应一并交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 对于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 取得汇票上之一切权利。 但不得以背书更为转让。 被参加付款人之后手, 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请为参加付款者有数人时, 其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 有优先权。故意违反此项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 丧失追索权。第九章 复本及誊本 一、 复 本 第六十四条 汇票得发行二份或二份以上相同之复本。 复本应在票据主体上编列号数;未编号数者, 视为独立之汇票。 汇票上未记明其为单张汇票者,执票人得自负担其费用, 请求发行二份或二份以上之复本。 执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向发票人请求之, 并由其前手在各复本上, 为同样之背书。 第六十五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虽无其他复本因此项付款而失去效力之记载, 对付款人仍有免除债务之效力。 但付款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取回之复本, 应负其责。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不同之人时, 该背书人及其后手, 对于经其背书而未取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第六十六条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 应在其他各份上载明该一复本现在何人之手。 该一复本之接收人, 应将所接收之复本交出给合法执票人。 接收人拒绝交出时, 执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下列各款事项, 不得行使追索权: (一) 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此项复本而未经其交还。 (二) 以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 而不获承兑或付款。二、 誊 本 第六十七条 执票人有作成汇票誊本之权力。 誊本应按原本正确复制, 将原本上背书及一切记载事项,誊写于上。誊本上应注明迄于何处为誊 写 部分。 背书及票据保证亦得在誊本上为之, 与原本上所为之背书及保证,有同一效力。 第六十八条 誊本应载明原票据现由何人持有。 原票据持有人对于誊本之合法执票人, 有交还原票据之义务。 原票据持有人拒绝交还时, 执票人非经以拒绝证书证明, 曾向该持有人请求交还原本而未经其交还之事由, 不得对在誊本上背书或为票据保证人, 行使追索权。 原本上, 在作成誉本前之最后背书之后, 有“此后限于誊本上之背书始有效” 之语, 或其他同义之习惯语句者, 其后在原本上之背书,不生效力。第十章 变 造 第六十九条 汇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第十一章 时 效 第七十条 汇票上之一切诉讼权利,对承兑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 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之执票人对于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诉讼权, 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其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之记载者,自到期日起算。背书人相互间及背书人对发票人之诉讼权, 自承兑人为清偿之日或承兑人自己被起诉之日起算, 六个月间不行使, 因时效而消灭。 第七十一条 时效中断, 只对曾受时间中断影响之人有效。第十二章 总 则 第七十二条 汇票到期日为法定假日时, 其付款之请求, 应于下一个营业日为之。 其他对汇票关系人应为之行为,特别是为承兑之提示及作成拒绝证书, 只能在营业日为之。 前项之各种行为如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为之者, 其期限之末日如为法定假日时, 其期限延长至期限届满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间之假日,在计算期限时, 包括在内。 第七十三条 法律上或合同上之期限, 不包括期限开始之日在内。第七十四条 不论法律上或司法上,均不得有恩惠日。第二篇 本 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包含以下内容: (一) 本票之主文内记载其为本票之文句, 并以本票本文所使用之语文表明之; (二) 无条件担任一定金额之支付; (三) 付款日期之记载; (四) 付款地之记载; (五) 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姓名; (六) 发票日期及发票地之记载: (七) 发票人之签名。 第七十六条 票据欠缺前条所规定应记载事项之一者,除下列规定者外, 不发生本票之效力: 本票未载付款日期 , 视为见票即付。 未经特别记载者, 以票据之发票地为付款地, 同时视为发票人之住所所在地。 本票未载发票地者, 以记载于发票人姓名旁之地为发票地。 第七十七条 下列关于汇票之各项规定,凡不与本票之性质相抵触者, 均于本票准用之; 背书 (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 付款时间 (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不获付款时之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 ; 参加付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三条) ; 誊本 (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八条) ; 变造 (第六十九条) ; 时效 (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 假日、 时效之计算及恩惠日之禁止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 。 下列规定亦准用于本票: 关于汇票在第三者住址或付款人住所所在地以外之地点付款之规定 (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 ; 关于利息之记载(第五条) ; 关于票据金额之差异(第六条) ; 第七条所列情况下签名之后果, 无权代理或逾越代理权限者, 其签名之后果 (第八条) ;关于空白汇票之规定 (第十条);下列规定亦准用于本票: 关于票据保证之规定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依第三十一条末项之规定,如票据保证未记载被保证人者, 视为为本票发票人保证。 第七十八条 本票发票人所负责任, 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 应于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期限内, 向发票人为见票之提示。 期限自发票人于票上为见票签证之日起计算。 发票人于提示见票时, 拒绝签注见票日期者, 应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 (第二十五条) , 其日期即为见票后时间开始之日。 本文根据国际联盟文件:“Con-vention Providing a UniformLaw for Bills of Exchangea-nd Promissory Notes,withAnnex and Protocol. Signedat Geneva, June 7,1930.” |
☚ 国际金融大辞典︱附录二 世界各国和地区货币及辅币名称表 国际金融大辞典︱附录八 《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 000113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