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诉权纠纷案
案发于1918年。安徽地界,有甲某于三、四年前与乙某之孀媳丙某,在丙母家调戏和奸,继而甲又将丙和诱到其他地方藏起来,大约两年多以后,甲、丙已有一个年将两岁的孩子。乙一直在寻找其孀媳,没有找到也未向官厅报告。当年二月,丙妇回家省亲,其母将丙送到夫家,交其婆婆乙某管束,乙某家境贫寒,又见丙妇总不安分,就将她嫁卖给丁某为妻。丙妇与丁同居数日,因与甲某恋奸情热,就以回母家索取存款为由,逃到甲家藏匿起来。丁知道后报告了警察所,将丙妇领了回来。不久,乙某以甲某诱拐其孀媳向县署告诉。经县署查明奸拐事实,认定乙某有告诉权,不用再另行指定告诉人,就依照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判处甲某徒刑数年。甲某对判决不服,提起控诉。安徽高等审判厅认为,甲某和诱及和奸时,丙妇固然在其婆婆乙某监督权之下,但乙某既然将孀媳丙某卖与他人,她们之间的婆媳关系就已经断绝了。故乙某没有告诉权。但不知乙某对于丙妇未嫁卖前的被和诱及和奸有无亲告权。最后,大理院对此作出解释:“孀媳一经被嫁卖,婆媳关系也应随之断绝。纵然犯奸及被和诱在嫁卖之前,乙某也不再具有亲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