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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即北洋政府)的法院组织法规。于1917年4月22日公布施行。共14条。规定,凡已设地方审判厅地方,可以在附近各县设立地方分庭。各县地方分庭的管辖区域,与所在县区域相同。凡属于初级或地方厅第一审管辖的民刑案件皆归地方分庭受理,地方分庭审理案件,以采取独任制。各县地方分庭设推事1或2人,检察官1或2人,设书记官2人以上,承发吏4人,司法警察若干人,检验吏1或2人。地方分庭受各该本厅之监督。凡未设地方厅及地方分厅各县,应设立县司法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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