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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本决定自1988年9月5日分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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