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民合用机场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12月30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施行,共11条。主要内容:(1)机场的使用管理,原则上由机场产权单位负责,可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划分区域,分区管理。场区建设,由产权单位统一规划,军民航空专用设施尽量分开修建,自成体系, 自行管理等。(2)机场允许起降的机型,产权单位应允许使用;对超出道面承载能力的飞机,非紧急特殊情况,不准使用。(3)机场场道的翻修和维护,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因超过道面承载能力或其他意外原因造成机场损坏,进行修复所需的经费、材料,由造成损坏的单位负责。 (4)军民双方应签订机场合用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等,实行经济核算,合理收费;收费的范围、标准、方法,由财政部、总后勤部联合制定。此外,对机场使用细则,地面导航标志和夜航灯光设施装饰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