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易所买卖的规定
该法规定,交易所买卖有价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类别的商品的买卖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证券交易所不得进行本所股票的买卖;交易所对不履行买卖契约者得将其证据金、保证金用作损害赔偿,对证据金、保证金有处分之优先权;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交易所应令买卖双方各缴证据金,自己则要缴存营业保证金于国库,对买卖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先负责赔偿,然后向违约方要求偿还所赔偿的金额和因其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交易所应议定市价予以公告,还应公告各经纪人或会员的买卖数额。经济人或会员不得接受国家公务人员的委托从事买空卖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