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职务任免机关
《国家公务员任免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结合《宪法》和组织法,我国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机关具体包括:
1.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政府组成人员一般应包括政府正、副职领导人,政府各部门的正职领导人。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1) 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3)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4)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 (科) 的副主任、副局(科) 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5)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司级非领导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处级非领导职务,自治州、设区的市各工作部门任免的科级非领导职务,应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