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同年3月1日施行。它规定: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否则,应分别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