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法规
旧中国的保险立法
《大清商律》 中国的现代保险业,是1805年从西方传入的。旧中国的保险立法,比保险业传入我国的时间晚一个多世纪。光绪34年(1908年)清皇朝修订法律大臣伍廷芳,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商法》。宣统元年(1909年)“志田草案”(其中包括《大清商律》草案等)初稿写成。有关保险法的条文包括在《大清商律》第二篇“商行为”之内。由于第二篇未能公布,保险法也就被搁置了。
《中华民国保险法》 民国18年(1929年)12月由“国民政府”公布,全文共4章98条。主要内容是:确定各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复保险、再保险契约的签订、存续、中止、恢复、失效等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民国保险业法》 民国24年(1935年)3月5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民国26年(1937年)1月11日经修改后又重新公布,共7章80条。该法规定保险业经营者的组织形式,以股份有限公司及相互保险社为限,经营保险事业须事先呈请“国民政府实业部”核准,依法注册登记,按规定比率缴存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同一保险业经营者,只准经营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一种,不准兼营,也不准兼营其他事业;股份公司资本金不得少于“国币”20万元,相互保险社应有15人以上为发起人,所有股款、基金概以现金缴纳;保证金为实收资本或基金总额的15%,于公司或相互保险社设立时缴纳等内容。但上述法律,由于遭到帝国主义各国保险公司的反对,一直没有付诸实施。
《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民国32年(1943年)12月2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该管理办法共25条,主要内容:重申经营保险业,以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一种为限,不准兼营,也不准兼营其他事业;保险业者申请登记领证执业的具体手续,按“国民政府财政部”规定办理;规定保险公司的资本不得少于“国币”500万元,并按比率缴存保证金于“国库”,该项保证金经“国民政府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用公债充抵;规定提取各种财产保险(火险、水险、船舶险、责任险、其它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标准和提存比率,提取人寿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存款利率的幅度;运用保险资本金及责任准备金的投向与限额;保险业必须于年度终了后30日将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及盈余分配方案报送“国民政府财政部”备案;“国民政府财政部”认为需要,得派员进驻保险公司;各种保险从业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领证始准执业,为此,“国民政府财政部”于民国33年(1944年)6月24日发布《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登记领证办法》,对上述3种人员的从业资格作了具体规定。
《中华民国简易人寿保险法》 民国24年(1935年)4月26日由“国民政府立法院”通过,5月1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该法令规定:简易人寿保险为国营保险事业,由“国民政府交通部”主管,授权邮政储金汇业总局指挥各分局或邮局经营,其他保险业者不得经营。民国26年(1937年)9月,由“国民政府行政院”制定《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共9章43条,主要包括经营业务种类,分终身保险与定期保险两种。终身保险可分为10年、15年、20年和终身付费4种;定期保险按保险期限分为10年、15年、20年、25年期满定期保险和60岁期满养老保险5种,一律免验身体。保险金额以“国币”50元至500元为限,年满12岁的“中华民国”国民均可参加。规定保险契约的成立,保险费的缴纳;保险金给付标准,保险契约变更及回复;发还保险金;借款;团体契约及附则等。
解放区的保险法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31年11月7日在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经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自1932年1月1日起生效,全文共14章121条。其中第10章“社会保险”共13条,其主要内容:
❶享受劳保待遇的对象,凡在国营企业、合作社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在商店、家庭内服务的雇佣劳动者,均属实施的范围。
❷保险待遇,对职工和家属都实行免费的医疗帮助;疾病或发生其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服侍家中病人时,雇主须保留其原有工作单位和原有中等工资;年老残废(包括因工或非因工),可以领取残废及老弱抚恤金;职工和家属死亡发给丧葬费;受雇超过6个月的工人死亡后,遗属可以享受抚恤金;工会会员工作满一年以上(非工会会员2年以上)失业后,可享受失业津贴等。
新中国的保险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一些与保险有关的法规。
《财产、船舶、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 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遵照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县以上合作社财产强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于1951年4月24日公布实施。财产强制保险条例共9章25条,《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共8章22条,《船舶强制保险条例》共8章25条。这3个条例分别规定了保险对象、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手续、投保单位之义务、赔款处理、争执与仲裁以及附则等。这3个强制保险条例大大扩大了原保险责任,如财产强制保险把洪水、雷电、地震、地陷、崖崩等自然灾害的损失亦包括在内。在投保单位的义务方面,规定“投保单位应保持财产之正常状态,遵守各种消防及防灾条例,并接受保险公司之防灾检查与建议,积极改善防灾设备,以预防所保财产之损失”。这就为人民保险公司对保险财产开展防灾检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上述3个条例自1951年起在全国实施,至1959年停办国内保险业务时停止执行。
《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由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与上述三个财产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公布。这3个条例都是7章18条,规定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凡持票搭乘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均须参加投保,其手续分别由铁路、船运和民航部门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保险期限,自旅客持票加剪进站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船机票为止;保险金额,一律规定为每人1500元,保险费按基本票价计算,火车2%,轮船3%,飞机5%。均包括在客票票价之内;旅客在保险责任的有效期内,对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责任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需治疗者,由保险公司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保险金额全数为限,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以致死亡、残废丧失身体机能或失踪者,除按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按规定标准给付保险金。但因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以及以欺诈行为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均为除外责任,不予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共6章24条。其主要内容:
❶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并规定了其管理职责。
❷条例只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而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❸设立保险企业必须提交企业章程(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企业领导人名单,并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方能开始经营。
❹保险企业的资本金额、交存保证金以及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性质、业务活动及其专营业务范围。
❻再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于1983年9月1日由国务院以(1983)第135号令颁发生效。该条例共5章23条,其主要内容:
❶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❷投保方须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❸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应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
❺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款上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有隐瞒、或作错误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❻投保方的义务有: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否则,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❻保险方的义务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投保方为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负责偿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对投保方提供的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证明进行审核,并在与投保方达成赔偿金额协议后的10天之内偿付。保险方如不及时偿付,自确定赔偿金额10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对应由第三者赔偿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按照保险公司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❽保险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全文共7章3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以及附则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于1949年10月,其章程是1982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后制定的。章程分为总则、资本、组织、财务审理和附则5章13条。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公司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总公司设于北京,可在国内外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17~23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董事会根据国家政策、方针、审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审定预算决算,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报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监事会,负责审查年度预算和决算,检查一切帐目,调查重大案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任命,负责处理各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信用保险及农业保险,各种再保险,代理外国保险公司办理对损失的鉴定和理赔等业务,以及受国家委托和经国家批准的其他业务等日常工作事宜。公司于年终编制资产负债表、营业报告、损益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配方案。由总经理提交监事会审核并根据董事会审定后,报请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现在的国家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
❶根据中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❷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上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1次会议常务会议于1989年1月3日通过,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11条,其主要内容为:
❶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❷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❸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❹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币牌价确定。
❺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如能证明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❻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❼同时废止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