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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歌乐山烈士群雕》著作权争执案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歌乐山烈士群雕》著作权争执案

四川省内最早、影响最大的知识产权纠纷案。原告刘国础,重庆市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美工; 被告叶毓山,四川美术学院教授。刘国础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原告与被告叶毓山共同创作的 《歌乐山烈士群雕》放大稿,叶毓山以个人名义参展; 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为 《歌乐山烈士群雕》 和原告与他人创作设计的 《烈士墓沙盘》 颁发的纪念铜牌,被告据为己有,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叶毓山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叶毓山辩称: 《歌乐山烈士群雕》 为其一人创作,著作权应归自己享有; 纪念铜牌是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给被告创作《歌乐山烈士群雕》 雕塑作品的,刘国础无权享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审理后认为: 双方当事人讼争的 《歌乐山烈士群雕》是建造倡议单位聘请被告叶毓山创作并在叶毓山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属叶毓山享有; 原告刘国础在《歌乐山烈士群雕》 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按叶毓山创作稿做过一些具体工作,不能因此认定其为 《歌乐山烈士群雕》 的共同创作人; 关于纪念铜牌问题,全国首届城市雕塑展览会只评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沙盘模型只起环境效果和附件的作用,不属评选范围,《歌乐山烈士群雕》作为雕塑作品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叶毓山个人享有; 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其沙盘模型的署名权问题,与叶毓山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该院1990年6月14日判决: 驳回刘国础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歌乐山烈士群雕》 的著作权和纪念铜牌,归叶毓山享有。一审宣判后,刘国础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作品的署名权不能仅以聘书为唯一根据来判定,被告叶毓山实际也无聘书,只有一张介绍信; 原告与叶毓山在合作创作《歌乐山烈士群雕》 上存在实际上的约定关系,由被告做初稿,原告做烈士墓沙盘,二者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歌乐山烈士群雕》 是建造单位聘请委托被上诉人叶毓山设计创作并由叶毓山独立创作的,著作权应为叶毓山享有; 上诉人刘国础上诉其制作的《烈士墓沙盘》 与 《歌乐山烈士群雕》初稿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因而《歌乐山烈士群雕》创作设计中存在合作分工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1990年12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国础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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