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为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而签订的 公约。1957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1968年5月31日生效。公约的目的是避免192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中内容不全的缺陷和消除采用金额制度与船价制度并存的弊病,建立一个比较完整的统一责任限制制度。该公约取消了金额与船价两种并用的制度,确立了单一的金额制度。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方法,采用按每一事故确定的制度。公约共设16条,主要包括:
❶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故引起的请求可限制其赔偿责任: 船上所载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陆上或水上有关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清除船舶残骸所发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对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
❷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谋私行为引起的请求,船舶所有人对救助、共同海损分摊及有关船员雇佣合同的海事请求等不得限制其赔偿责任。
❸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对于财产请求,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为1000金法郎; 对人身伤亡请求,每吨为3100金法郎;对既有财产又有人身伤亡的混合损害请求,则每吨为3100金法郎,其中第一部分以每吨2100金法郎专用于人身伤亡请求,第二部分以每吨1000金法郎支付财产请求。若第一部分款项不足以支付人身伤亡的请求,则应将其差额与财产请求按比例排列,以第二部分款项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