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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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