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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自来水专营撤销立法
台湾《自来水法》第30条规定,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领得自来水事业专营证后,对于第25条第1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之实施,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除有正当理由申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由县(市)(局)主管机关报请省主管机关撤销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1)核定之工程开始日期起,经过3个月尚未开工者。(2)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经过1年尚未完成者。(3)核定之开始供水日期起,经过3个月尚未供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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