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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篇而支付之费用之补偿及代替费用之补偿额度
除第二百三十三条所指在避难港或避难地之特殊费用之补偿外,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而采取之措施之费用,亦可获补偿,只要该等措施构成为共同安全而作出之救助作业之一部分,而任一参与人如在共同海上航行以外之情况下作出该部分作业,曾有权收取救助报酬。为代替本可列入共同海损之费用而支出之费用,可获补偿,但金额不得超过被节省之共同海损之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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