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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1966年《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法》第27条规定:(1)公库可在相当于资本金20倍的限度内,发行北海道东北开发债券。但,为已发行的债券转期,可以暂时超过该限度发行债券。(2)公库在依前项规定发行债务券时,必须取得主管大臣的认可。(3)第一项规定的债券的债权人,就公库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受偿的权利。(4)前项的先取特权的顺位,次于民法规定的一般先取特权。(5)公库可经主管大臣认可,将有关债券发行的全部或部分事务委托给银行或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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