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第105号令发布,自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 共22条。主要规定有:受保护的外国作品如下,(1)作者或者作者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2)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20、21条的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50年。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