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制定的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2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发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该 《条例》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防治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执行。《条例》 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对在上述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