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大辞典︱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 第8号的通知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 第8号的通知 证监发 [2000] 80号 各上市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及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提高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与披露质量,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制定了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现予发布, 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的信息披露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 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 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一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 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 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 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 中长期贷款比例、 国际商业借款比例、 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1999年以前(含1999年) 的可按对贷款执行”一逾两呆”分类方法计算, 2000年的应按对贷款执行” 五级”分类方法计算。商业银行应说明对有关财务数据、 财务指标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计算口径。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 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 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支行、 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二) 年末贷款的 “五级”分类情况, 各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 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 年末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 (含20%) 的贴息贷款的金额及其重要构成; (五) 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六) 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贷款利率; (七) 年末所持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 包括面值、 利率、 到期日; (八) 本年应收利息与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的提取情况; (九) 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存款利率; (十) 不良资产的年末余额, 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十一) 年末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 对其金额、 利率、存款人或拆人人、 未按期偿付原因以及预计还款期等所作的说明; (十二) 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三) 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 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 这些风险因素包括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 汇率风险、 市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 应进行定量分析; 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 应进行定性描述。 以上各项以及呆帐、坏帐核销政策及程序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予以说明, 并解释其原因。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 应增加审计内容, 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 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 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 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 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 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 提出改进建议, 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 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 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七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 应包括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主要内容。 对其中的财务指标, 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 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 (以下简称证券公司) 的信息披露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 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 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 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 证券经纪业务情况, 包括: 1、按证券种类 (如股票、基金、 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 和交易场所披露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 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 (如国债、企业债券等) 披露报告期内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 披露报告期内代理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 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 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 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 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 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 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 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 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 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 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 管理风险、市场风险、 财务风险、 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 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 应进行定量分析; 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 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 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 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 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如无法作出估计, 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 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 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 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 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 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 提出改进建议, 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 并分别予以公开披露。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 应包括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 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 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 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首页>;法律法规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规范证券公司运作, 维护投资者利益, 防范金融风险, 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 证券服务部 (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公司经营的合规性。 主要检查公司贯彻执行国家金融证券法规、 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重点是公司设立、撤销以及有关事项变更的合法性、合规性, 各项业务操作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及业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等。 (二) 公司经营的正常性。 主要对公司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统计, 了解公司业务开展情况和经营收支情况, 分析其经营情况是否正常, 针对公司的经营风险、资产负债、净资本情况和损失情况进行分析,对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能力进行评价, 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公司经营的安全性。 主要是对公司的内控制度、信息系统进行考评, 督促其加强安全管理, 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检查方式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 现场检查指检查人员亲临检查现场, 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主要是通过手工或计算机系统对公司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分析, 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 设立内部检查机构, 定期进行自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内部风险自查情况。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检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实施并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检查工作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进行检查。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委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组成检查小组, 对公司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时, 可要求被检查的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 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 公司的自营、代理、 资产管理等业务开展的交易记录、 电脑数据、合同文本、公司有关管理制度文件等。 (三) 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 决议文本, 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 现场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 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十条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时, 接受检查的人员不予以协助和配合, 不如实反映情况, 拒绝检查, 隐瞒情况的, 被检查对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检查、 隐瞒情况的, 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 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 录音、 录像、 照像和复制。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 应出示工作证和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检查结果未公布前, 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未发现问题、检查结果良好, 运作规范的公司进行通报表扬。 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 限期整改, 对整改不力的公司通报批评,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出具公司年度检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公司及有关责任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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