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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即考察其犯罪类型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复归社会的可能性,适用相应的刑罚。
教育刑论的观点之一,主张:(1)在立法方面,不再以犯罪的状态为分类标准,而以犯罪人为分类标准,如分为惯犯和偶犯、改造可能和改造不可能等;(2)在司法方面,不再以犯罪损害的大小为量刑轻重的标准,而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大小为标准;(3)在行刑方面,其刑罚应随犯罪者反社会性程度的变化而适当伸缩。对于不宜处以监禁的犯人,则给予缓刑或感化教育、强制治疗、保护观察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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