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奸杀夫案
1918年2月广西省河池县。某甲与有夫之妇某乙通奸,为防止奸情暴露,二人商量加害乙夫。某日,甲交给乙一种药品,言称此药能破坏人的精神,改变人的心性,要乙趁甲吃饭时掺入其饭食中,乙照办。本案甲、乙二人作案目的并非欲毒杀乙夫,药品的毒性也不至达于杀人的程度,他们不过是要改变其精神状态,使他们能够更加肆无忌惮罢了。甲、乙二人的行为损害了个人法益,有碍于善良风俗,自不待言。然若以刑律第三百一十一条未遂论,与犯人的主观目的不合;若以同律第十条论又与有罪必罚的本旨相矛盾。那么是否可援引第三百一十三条,并且查明伤害程度,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五款,依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处断呢?最后大理院对此案件作出解释:“如果乙妇所施毒药,是有意使其夫精神受损,自应依刑律第八十八条以致废疾或笃疾处断。倘使其意仅在于使其夫纵容相奸,应依刑律第三百五十八条以强暴胁迫妨害人行使权利论罪。但此种事实颇不近情理,审理时应注意是否是毒杀未遂,不要被犯人言语所蒙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