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法人具有一般职权范围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之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务的行政机构。设立的目的在于: 避免行政机关的某些缺陷,利用政府以外的专门知识和才能; 分散行政权力,避免权力过分集中等。成为公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 (2) 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执行由法律或特许状所规定的某种公共事务; (3) 与行政机关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可分为四类; 工商企业公法人,如全国煤炭委员会; 行政事务公法人,如泰晤士河管理局; 实施管制的公法人,如价格管理委员会;咨询及和解性质公法人,如就业机会平等委员会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