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09.07) | 136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04.09) | 136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06.29) | 136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06.29) | 136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07) | 136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 | 136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 | 136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10.31) | 136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03.05) | 136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03.22) | 136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05.12) | 136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07.05) | 137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07.05) | 137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08.31) | 137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10.27) | 137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05.10) | 137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 137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12.28) | 137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03.17) | 137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1996.05.15) | 137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1996.05.15) | 137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05.15) | 137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07.05) | 137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08.29) | 137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1996.08.29) | 137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10.29) | 137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正)(1997.01.29) | 137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02.23) | 137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11.01) | 138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01) | 138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12.29) | 138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1998.04.29) | 138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1998.08.29) | 138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12.29) | 1382 |
失业保险条例(1999.01.22) | 138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 138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08.30) | 138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08.30) | 138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1999.08.30) | 138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1999.10.31) | 138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1999.12.25) | 138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1999.12.25) | 138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2000.04.29) | 1388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06.21) | 138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2000.07.08) | 138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2000.08.25) | 138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2000.10.31) | 139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2000.10.31) | 139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2000.10.31) | 139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次修正)(2001.03.15) | 139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2001.04.28) | 139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04.28) | 139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2001.10.27) | 139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2001.10.27) | 139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12.10) | 139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12.12) | 139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12.20) | 139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2002.04.28) | 139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06.29) | 139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06.29) | 139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06.29) | 139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06.29) | 139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08.29) | 139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2002.08.29) | 139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 | 139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2002.10.28) | 139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2002.12.28) | 139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2002.12.28) | 1400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05.09) | 1401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05.27) | 14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06.28) | 140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08.27) | 140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09.03) | 14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10.28) | 14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12.27) | 140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2003.12.27) | 14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2003.12.27) | 14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修订)(2004.03.31) | 14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修订)(2004.03.31) | 14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修订)(2004.03.31) | 14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2004.04.06) | 1410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05.26) | 14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06.25) | 14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09.03) | 1412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09.05) | 14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74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第二章为铁路运输营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第三章为铁路建设。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四章为铁路安全与保护。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30条。该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该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以及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分别享受一定的减税待遇。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均免征所得税。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为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该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施行。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42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第二章为预防。禁止在25°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第三章为治理。第四章为监督。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该法施行后,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46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二章为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该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第三章为烟草制品的生产。第四章为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字样。第五章为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第六章为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该法施行后,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3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5章278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该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第二章为船舶。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 船舶优先权。第三章为船员。第四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五章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为船舶租用合同。第七章为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为船舶碰撞。第九章为海难救助。第十章为共同海损。第十一章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为海上保险合同。第十三章为时效。第十四章为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该法。该法共5章33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同时,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 销售鲜活商品,(2)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 季节性降价,(4)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对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对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三章为监督检查。第四章为法律责任。第五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55条。第一章为总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为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第三章为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明码标价;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正常情况下应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四章为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五章为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第六章为争议的解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46条。第一章为总则。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二章为考试和注册。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第三章为业务范围和规则。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为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第五章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该法施行后,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5条。该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1章79条。第一章为总则。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五级预算: (1) 中央;(2) 省、自治区、直辖市;(3) 设区的市、自治州;(4)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5) 乡、民族乡、镇。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第二章为预算管理职权。第三章为预算收支范围。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第四章为预算编制。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第五章为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六章为预算执行。第七章为预算调整。第八章为决算。第九章为监督。第十章为法律责任。第十一章为附则。该法施行后,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35条。第一章为总则。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章为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章为刑事赔偿。第四章为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五章为其他规定。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72条。第一章为总则。在我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所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应遵守该法。该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该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该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该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国家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二章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第三章为房地产开发。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第四章为房地产交易。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第五章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3章107条。第一章为总则。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第二章为促进就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机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三章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章为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五章为工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第六章为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第八章为职业培训。第九章为社会保险和福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章为劳动争议。第十一章为监督检查。第十二章为法律责任。第十三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和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51条。第一章为总则。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为审计机关职责。第四章为审计机关权限。第五章为审计程序。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该法施行后,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5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49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该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该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二章为广告准则。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第三章为广告活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为广告的审查。 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111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该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章为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此时持票人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章为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第四章为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第五章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96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该法规定设定担保。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为保证。该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章为抵押。该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章为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该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在权利质押中,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五章为留置。该法所称“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章为定金。第七章为附则。该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该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0章75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章为电力建设。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第三章为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的可靠性。第四章为电力供应与使用。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第五章为电价与电费。该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以促进电力建设。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第六章为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第七章为电力设施保护。第八章为监督检查。第九章为法律责任。第十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64条。第一章为总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章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 (1) 警告;(2) 罚款;(3)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 责令停产停业;(5)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 行政拘留;(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三章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四章为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五章为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章为行政处罚的执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 |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62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二章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第三章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第四章为防止地表水污染。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第五章为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该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 保障统计资料的正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该法。 该法共6章34条。第一章为总则。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该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该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该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其职权不受侵犯。第二章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第三章为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四章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37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二章为组织实施。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1) 自行投资实施转化;(2) 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3) 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4) 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5) 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1) 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2) 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3)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4)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第三章为保障措施。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第四章为技术权益。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69条。第一章为总则。“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三章为拍卖当事人。“拍卖人”,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该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实施监督。“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四章为拍卖程序。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81条。第一章为总则。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第二章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第三章为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该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四章为煤炭经营。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第五章为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为监督检查。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 |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53条。第一章为总则。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二章为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1)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2)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3)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4)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对于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三章为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为矿产资源的开采。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五章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该法。该法共43条。该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以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发展乡镇企业,应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正) |
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修正,1997年1月29日公布并施行。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7章55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做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1) 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 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 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 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 其他外汇资产。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第二章为经常项目外汇。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第三章为资本项目外汇。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第四章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第五章为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9章78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二章为合伙企业的设立。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 有书面合伙协议;(3) 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第三章为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该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第四章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第五章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六章为入伙、退伙。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第七章为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 合伙企业欠所招用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 合伙企业的债务,(4)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第八章为法律责任。第九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50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该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第二章为节能管理。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第三章为合理使用能源。第四章为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85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二章为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三章为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为建筑工程监理。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第五章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六章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48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该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该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该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第二章为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经营者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三章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 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 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 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 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第四章为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为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和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 |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49条。第一章为总则。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分为以下五类:(1)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2)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3)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4)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5)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为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为森林保护。第四章为植树造林。第五章为森林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 |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86条。第一章为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第二章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章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为耕地保护。第五章为建设用地。第六章为监督检查。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2章214条。第一章为总则。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该法。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第二章为证券发行。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包销的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第三章为证券交易。经依法核准后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第四章为上市公司收购。第五章为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第六章为证券公司。该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第七章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第八章为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第九章为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第十章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为法律责任。第十二章为附则。 |
失业保险条例 |
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发布并施行。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6章33条。第一章为总则。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城镇其他企业。第二章为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 财政补贴,(4)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第三章为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四章为管理和监督。第五章为罚则。第六章为附则。该条例施行之日起,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该法。该法分为总则、分则、附则,共23章428条。总则有8章。第一章为一般规定。该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为合同的订立。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第四章为合同的履行。第五章为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六章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章为违约责任。第八章为其他规定。分则有15章,分别对15种合同作出规定。(1)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3) 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4) 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 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6) 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7) 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8) 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9) 运输合同。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10) 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11) 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给寄存人的合同。(12) 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13) 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14) 行纪合同。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15) 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68条。第一章为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为招标。招标人,是指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第三章为投标。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四章为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48条。该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三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第四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该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 |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该法共15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偶然所得、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的税率:(1)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45%;(2)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3) 稿酬所得,适用税率为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4)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税率为20%的比例税率;(5)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税率为20%的比例税率。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1)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3)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4)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 保险赔款;(6)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10)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 |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52条。第一章为总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该法办理会计事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第二章为会计核算。第三章为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四章为会计监督。第五章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该法所称“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该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 |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1章230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该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第三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第四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五章为公司债券。第六章为公司财务、会计。第七章为公司合并、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八章为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第九章为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章为法律责任。第十一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 |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2000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0章98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该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该法。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第二章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第三章为海洋生态保护。第四章为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五章为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六章为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七章为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八章为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九章为法律责任。第十章为附则。该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陆地污染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 |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66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第三章为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四章为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五章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公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6章46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第二章为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1)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分类分项列示。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2) 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3)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现金流量表应当按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分类分项列示。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4) 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第三章为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第四章为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 |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74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该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生产者、销售者依照该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二章为产品质量的监督。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第三章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为损害赔偿。第五章为罚则。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 |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同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69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第二章为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上相冲突。第三章为专利的申请。第四章为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五章为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第六章为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七章为专利权的保护。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 |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该法共24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该法所称“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资企业依照我国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 |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定该法。该法共27条。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的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合作企业依照中国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 |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50条。第一章为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该法。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第二章为养殖业。第三章为捕捞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四章为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次修正) |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该法共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依照我国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 |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94条。第一章为总则。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第二章为税务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该法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第三章为税款征收。第四章为税务检查。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74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该法。第二章为信托的设立。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第三章为信托财产。第四章为信托当事人。第五章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第六章为公益信托。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1) 救济贫困,(2) 救助灾民,(3) 扶助残疾人,(4) 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5) 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 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 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第七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 |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64条。第一章为总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权受法律保护。该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该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经授权的除外);(5)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二章为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三章为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四章为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第五章为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第六章为商标使用的管理。第七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 |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60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该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方出版的或者在成员方和非成员方同时出版的,受该法保护。该法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 文字作品,(2) 口述作品,(3)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 美术、建筑作品,(5) 摄影作品,(6)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 计算机软件,(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二章为著作权。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第三章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第五章为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8章77条。第一章为总则。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章为货物进口管理。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第三章为货物出口管理。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第四章为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第五章为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第六章为对外贸易促进。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2日公布,2002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7章40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1) 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2)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3)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为设立与登记。第三章为业务范围。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第四章为监督管理。第五章为终止与清算。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
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公布,2002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7章52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机构,包括:(1) 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称“独资银行”),(2)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称“外国银行分行”),(3) 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称“合资银行”),(4) 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称“独资财务公司”),(5) 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称“合资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二章为设立与登记。第三章为业务范围。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办理国内外结算,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外币兑换,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从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提供担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同业拆借,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提供外汇信托服务;从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第四章为监督管理。第五章为解散与清算。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该条例施行后,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 |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41条。第一章为总则。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目录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目录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目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第二章为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为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为监督管理。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42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应依照该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第二章为清洁生产的推行。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第三章为清洁生产的实施。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第四章为鼓励措施。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45条。 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有利于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第二章为资金支持。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该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其他资金。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第三章为创业扶持。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第四章为技术创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第五章为市场开拓。第六章为社会服务。第七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该法。该法共9章88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该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该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该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该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第二章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第三章为政府采购方式。其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四章为政府采购程序。第五章为政府采购合同。第六章为质疑与投诉。第七章为监督检查。第八章为法律责任。第九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7章97条。第一章为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该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二章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章为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章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5章65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二章为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章为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 |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82条。第一章为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该法。该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为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第三章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四章为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五章为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第六章为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5章38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第二章为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第三章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四章为法律责任。第五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 |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并施行。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158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二章为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三章为保险公司。第四章为保险经营规则。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1)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第五章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 |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3章99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该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第二章为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第三章为农业生产。第四章为农产品流通与加工。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第五章为粮食安全。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第六章为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章为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的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第八章为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第九章为农民权益保护。第十章为农村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第十一章为执法监督。第十二章为法律责任。第十三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 |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9章75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二章为草原权属。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第三章为规划。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第四章为建设。第五章为利用。第六章为保护。第七章为监督检查。第八章为法律责任。第九章为附则。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5月9日公布并施行。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6章54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该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第二章为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三章为报告与信息发布。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第四章为应急处理。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
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7日公布并施行。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8章47条。第一章为总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该条例。该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第二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为企业负责人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第四章为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第五章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第六章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61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为港口规划与建设。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第三章为港口经营。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四章为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83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章为行政许可的设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第三章为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四章为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五章为行政许可的费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为监督检查。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公布,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7章78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该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该条例。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为认证机构。第三章为认证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四章为认可。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第五章为监督管理。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该条例。该条例施行后,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2章103条。第一章为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该法;该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该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该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二章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三章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第四章为基金的募集。基金管理人依照该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五章为基金份额的交易。第六章为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第七章为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第八章为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十章为监督管理。第十一章为法律责任。第十二章为附则。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6章50条。第一章为总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该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二章为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第三章为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第四章为监督管理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第五章为法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为附则。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 |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为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53条。第一章为总则。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1)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2)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3) 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4)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5) 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6)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7) 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8) 经理国库;(9)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10) 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11)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12)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13)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为组织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三章为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和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和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第四章为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1)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2)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3)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4)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5)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6)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五章为金融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六章为财务会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 |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9章95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 吸收公众存款,(2)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 办理国内外结算,(4)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 发行金融债券,(6)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 从事同业拆借,(9)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 从事银行卡业务,(11)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 提供保管箱服务,(14)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二章为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三章为对存款人的保护。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第四章为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1)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3)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4)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5)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为财务会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第六章为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第七章为接管和终止。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第八章为法律责任。第九章为附则。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修订) |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1月26日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同日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6章59条。第一章为总则。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第二章为倾销与损害。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 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2) 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 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2) 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第三章为反倾销调查。第四章为反倾销措施。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1)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 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第五章为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第六章为附则。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修订) |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1月26日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同日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6章58条。第一章为总则。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第二章为补贴与损害。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财政资助包括: (1) 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2) 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3) 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4) 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依照该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1) 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2) 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3) 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4) 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5) 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予补贴的方式等因素。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章为反补贴调查。第四章为反补贴措施。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第五章为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第六章为附则。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修订) |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1月26日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同日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5章34条。第一章为总则。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统称“损害”)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第二章为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第三章为保障措施。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第四章为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第五章为附则。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 |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同日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该法。该法共11章70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章为对外贸易经营者。该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第三章为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2) 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3) 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4) 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 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6) 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7) 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8) 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9) 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10)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11)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四章为国际服务贸易。第五章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为对外贸易秩序。第七章为对外贸易调查。第八章为对外贸易救济。第九章为对外贸易促进。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第十章为法律责任。第十一章为附则。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5月26日公布并施行。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6章54条。第一章为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该条例。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为粮食经营。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三章为宏观调控。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第四章为监督检查。第五章为法律责任。第六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特制定该法。该法共8章35条。第一章为总则。该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该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第二章为科研开发。第三章为质量保障。第四章为推广使用。第五章为社会化服务。第六章为扶持措施。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八章为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
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3日公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27条。该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该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2004年9月5日,国务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特制定该条例。该条例共8章38条。第一章为总则。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经济普查每五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第二章为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第三章为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第四章为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第五章为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第六章为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第七章为表彰和处罚。第八章为附则。 |
(香伶整理、编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