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罪
是指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以达到其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如对妇女、男女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搂抱抚摸以及其他下流动作。在我国革命根据地里,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11章“奸非罪”规定:
❶对未满12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2年未满1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3年半未满1年以上有期徒刑。乘人精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
❷对12岁以上之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2年未满1月以上有期徒刑。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违警处罚暂行办法》规定:调戏侮辱妇女或当众有猥亵行为者,处1月以下劳役或100元以下罚金或训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57年4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指出: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则按猥亵幼女论罪。对于猥亵幼女罪,一般不宜比照奸淫幼女罪判刑,但对于适用残酷手段猥亵幼女的,或猥亵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猥亵多人情节严重的,必须从严处罚。至于对幼女偶有轻薄行为,则不应当作犯罪予以追究。1957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规定:对施用强暴、胁迫手段猥亵妇女或在公共场所公然猥亵的行为,如是屡教不改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应依法处罚。1979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猥亵”这一罪名。对于一般猥亵行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办理。对于公然猥亵妇女,使用暴力胁迫、引诱等手段猥亵未成年男女,情节严重的,按流氓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