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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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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特别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种。民事诉讼法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设有特别规定的审判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特别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申请人只要求人民法院对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某种民事权利的实际状态加以确认。(2)依据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人民法院的裁判一经宣告或者送达,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3)在审判组织上,除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4)依据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如果出现了新事实、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以后,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5)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则应当作出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特别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特殊类型的案件包括: 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指定和撤销监护案件、确认身份关系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特点:(1)案件中无相互对立的原告和被告,案件因起诉人起诉或申请人的要求而开始。(2)除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3)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4)不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反诉、调解、和解等诉讼制度。(5)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判决,原审人民法院无需经再审程序就可自行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6)审限较短。(7) 免交诉讼费用等。

特别程序

与“普通程序”相对。民事审判程序之一,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的程序。在我国,适用于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点是:1.法院在审理中仅就利害关系人主张的某项权利或某种法律事实存在与否加以确认,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2.除选民名单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3.实行一审终审,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4.免交诉讼费用;5.判决生效后出现新情况时,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以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指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所适用的民事审判程序。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
特别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❶案件的审理因申请人的请求而开始,审理的目的在于认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效果。
❷特别程序中的各种程序是各自独立的程序,互不从属。
❸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外,其他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实行审判员独任制。
❹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❺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❻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
❼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其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本人、有关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所谓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本人或者其他有关的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依法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据我国选举法第23条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30日以前向群众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必须在选举日前审。
所谓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最后住所地下落不明,经逾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程序是:
(1) 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
(2) 利害关系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申请。
(3)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该公民下落不明 (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状况); 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已满两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该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有间断,应从最后一次起算。
(4) 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 人民法院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6) 依法作出判决。公告期满,该公民下落已查明,则应判决驳回申请。公告期满,该公民仍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应作出宣告公民为失踪人的判决。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要的保险费、管理费等必要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公民不因被宣告失踪而影响其婚姻关系,被宣告为失踪人的配偶和本人均不得再婚,否则,视为重婚。被宣告失踪人又重新出现,或者已确知其下落,人民法院可根据本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查证属实后,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同时解除代管关系,代管人代管的财产返还给原失踪人,已支付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不返还。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生死不明达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公民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据民法通则规定有以下几条标准:
❶一般情况下,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此规定;
❷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
❸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虽未满2年,但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所有起算时间都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向公民最后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过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当公告,期限为一年,对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能生还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人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该公民的生死状况仍不明确; 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宣告该公民死亡。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在被宣告死亡人的原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公民被宣告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随即终止,其财产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因精神病或其他病症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通过法定程序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确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并为其设立监护人的案件,此类案件仍须由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被申请人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定,也可以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该被申请人必须有代理人。经过审理,如果确认该公民精神正常,有行为能力,应判决驳回申请人申请; 对于确定认为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应作出认定判决。判决宜布后,该公民经过一段时间或治疗,民事行为能力恢复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判决。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某项主人不明的财产进行认定并宣布为无主财产,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此类案件由无主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人民法院收到申请,经审查后,如果该财产不属于无主的财产,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如果该财产的主人的确弄不明白,人民法院应受理并发出公告寻找该财产的主人,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满主人仍未出现的,应依法作出判决。被判决认定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应当在知道自己所有权或继承权受到侵害,被宣告为无主财产后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2年不起诉的,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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