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立法权的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它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而且是惟一的立法机关,独享立法大权;另一方面,它又具有代表机关的性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执行它所制定的法律,对它负责。立法会任期为4年.每4年换届一次,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行政长官依法解散立法会时,不论该届立法会议员任职多长时间,任期均告终结;第一届立法会任期从1999年12月20日起至2001年10月15日止,为期一年零10个月。立法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专门委员会,澳门基本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而是在第50条有关款项中提及。将来设立多少专门委员会,设立哪些专门委员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1条集中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 (1)依照澳门基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对属立法会负责的事项,可以制定法律;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修改;对正在实施的法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暂停实施,根据情况,可以在修改后继续实施;对过时的、不适时宜的法律可以废除。(2)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政府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将新一年的财政预算案提交立法会审核,由立法会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决议。立法会对政府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也享有监督权。如果立法会在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发现有不当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就可以提出质询,甚至循法定途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3)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政府的税收政策,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由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纳税人只能依法纳税。政府借贷或出具担保的举债行为必须经立法会批准,以免政府在承担债务时考虑不周或者判断失误,甚至是滥用权力,给政府财政带来沉重的负担,影响经济发展和澳门居民的生活。(4)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行政长官应当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立法会可对报告进行辩论,提出对施政报告的意见。(5)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公共利益问题涉及澳门广大居民的利益,具有一定代表机关性质的立法会对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将有利于充分反映澳门居民的意愿,使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6)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立法会有权接受澳门居民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当居民因为自己的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政府或行政官员侵害时,他可以向立法会提出申诉。立法会通过受理居民的申诉,监督政府及行政官员的行为。(7)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8)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立法会在行使立法、辩论、批准、审议、接受申诉、弹劾等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以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但行政长官有权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除《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1条集中规定的职权外,立法会还享有澳门基本法其他条文规定的职权。这些职权主要包括:(1)对政府工作的质询权。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2)对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的建议权。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提出建议,行政长官根据上述建议作出免职或者不免职的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3)对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提案的同意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提出澳门基本法的修改议案,但其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立法会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和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4)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立法实施权。列于澳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需由立法会立法实施,并由行政长官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以便这些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市政机构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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