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会法
国民党当局1929年11月11日公布,1930年7月1日施行。先后修正五次,一直沿用至今。该法共53条,分总则、任务、设立、会员、权责划分、会议、经费、监督、附则等10章。该法规定,渔会以“保障渔民权益,提高渔民知识技能,增加渔民生产收益,改善渔民生活,促进渔业现代化,并谋求其发展为宗旨”。渔会为法人,分“全国”渔会、省 (市) 渔会及区渔会,由台湾当局 “内政部”、省 (市) 、县 (市) 政府主管。渔会的任务有保障渔民权益,传播渔业法规及调解渔业纠纷等18条。区渔会为基层渔会,其会员分为: (1) 甲类会员,包括远洋渔民、近海渔民、沿岸渔民、浅海养殖渔民、鱼塭养殖渔民、河沼渔民等。(2) 乙类会员,包括雇用他人从事渔业经营的渔船主、鱼墁主、水产学校毕业或有渔业专著发明、现在从事渔业改良及推广的工作人才,从事渔业劳动而不合于甲类会员资格的兼业渔民。各级渔会可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