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票据法
始于1807年的拿破仑商法典第一编第八章的规定。该章中只规定了汇票和本票,支票则是1865年另订的单行法,与商法典中的票据关系不大。所以法国的票据仅指汇票和本票。这一阶段法国票据法的特点是:
❶详细规定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作用,而忽略了票据的流通作用;
❷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分,如把资金关系作为票据关系发生的要件;
❸把指示文句作为票据的要件,把空白背书作为委托背书生效的要件,把承兑作为受领资金的证据。以法国票据法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在19世纪初一度风靡欧洲,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比利时、荷兰、葡萄牙及拉丁语系各国皆受其影响。但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不重视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的法国法系已经适应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许多曾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遂改弦更张,向德国法系靠拢。法国也于1935年10月30日依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票据法进行修订,并于1936年2月1日公布施行。内容与日内瓦统一法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