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国籍
(1)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❶设立人国籍主义。即以组成法人的成员董事会董事的国籍作为法人的国籍。这一主张是由法国学者索姆耶耳提出的。
❷资本控制主义、即法人的资本实际上为哪国控制,该法人就具有哪国国籍。这一主张能较好地体现法人的本质。
❸登记注册地主义。即法人的国籍依其登记注册地为标志来确定。凡在内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例如,《匈牙利国际私法》 第18条规定: “法人的属人法为法人的登记国法。”具有如下优点: 一是标志明确,容易确定法人国籍,并且,登记注册地国在对法人进行登记时,可以了解它的全部情况,二是未经登记注册地国同意,法人不得改变其国籍; 三是登记注册地国如认为法人违法,可以随时予以取缔。
❹准据法主义。即法人都是依一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并基于该国的明示或默示认许而成立的,因此法人应以其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为其国籍国。如 《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 第17条第1款规定: “法人的国籍依其成立所根据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该法条第2款又进一步补充: “如果法人的实际活动处所不在其成立国而在另一国,并按另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应视为该国法人。”
❺住所地主义。即法人的住所在哪一国家,该法人就是哪国法人。由于各国对法人住所的理解不同,因而实践中又有以管理中心地确定法人国籍和以营业中心地确定法人国籍两种主张。
❻复合标准主义。即并用登记注册主义和住所地主义以确定法人的国籍。1956年于海牙召开的第7届国际私法会议所签订的 《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 就采用了这一标准。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凡公司、社团和财团按照缔约国法律在其国内履行登记或公告手续并设有法定所在地而取得法律人格的,其他缔约国当然应予承认,只要其法律人格不仅包含进行诉讼的能力,而且至少还包含拥有财产、订立合同以及进行其他法律行为的能力。”
(2) 跨国公司的国籍问题。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由于跨国公司的资金、成员、经营等具有 “跨国性”,因此,其国籍的确定比较复杂。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跨国公司国籍的确定主要有两种原则: 一是将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等区别开来按各国奉行的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分别确定其国籍。二是无论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如何,均以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国籍作为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国籍。
(3) 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我国在 《民法通则》 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确定法人国籍的原则。《民法通则》 第41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现阶段我国主要以登记注册地为标准确定法人的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