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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名。即指司法部门对应该立即进行检验的尸体故意拖延不检及请求检尸的法律文书送到也不接受,因此导致尸坏无法再进行尸检的法官渎职行为。《元史·刑法志一》:“诸检尸,有司故迁延及检覆牒到不受,以致尸变者,正官笞37,首领官吏各47。其不视亲临或使人代之,以致增减不实,移易轻重,及初覆检官相符同者,正官随事轻重论罪黜降,首领官吏各笞57罢之,仵作行人杖77,受财者以枉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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